(2016)云2901民初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浩竹、李福田、李福乾等诉苏春堂、恒永旅游公司、太平洋保险大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竹,李福田,李福乾,李育奇,李仙花,苏春堂,大理市恒久旅游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第69号原告李浩竹,女。系死者李国新之妻。原告李福田,男。系死者李国新之长子。原告李福乾,男。系死者李国新之次子。原告李育奇,男。系死者李国新之父。原告李仙花,女。系死者李国新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春堂,男。委托代理人马鲜明,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市恒久旅游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晏正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忠、杨兵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绍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昌、张跃霞,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苏军,男。原告李浩竹、李福田、李福乾、李育奇、李仙花诉被告苏春堂、大理市恒久旅游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恒久旅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第三人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竹、李福田、李福乾、李育奇、李仙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升,被告苏春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鲜明,被告恒久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忠、杨兵成,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昌、张跃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竹、李福田、李福乾、李育奇、李仙花诉称:2014年7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苏春堂驾驶恒久旅游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由西景线丽江方向行驶至K11+200M米处时,与在前方行驶的李国新驾驶的步步强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国新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占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春堂、与李国新同等责任,李占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新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六十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367.96元。事故发生至今,苏春堂只垫付李80000元。另,苏春堂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苏春堂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国新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李国新的生命健康权,使李国新父母李育奇、李仙花生活失去依靠。此次事故中,原告损失为:医药费70367.96元、护理费79元、死亡赔偿金14942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0128.96元,扣除苏春堂垫付款80000元,尚欠230128.96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苏春堂、恒久旅游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第三人苏军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230128.96元,该笔费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苏春堂、恒久旅游公司、苏军连带赔偿。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春堂辩称: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额230128.96元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中,李国新有50%的责任,赔偿金额应作相应扣减。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赔偿。苏春堂的雇主苏军已垫付了70367.96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已预付给恒久旅游公司120000元,恒久旅游公司支付苏军60000元,上述款项给付问题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恒久旅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苏军。此次事故中,我方积极配合处理,已做到了应尽的责任,我方没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按50%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各自损失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保险赔偿,我方已垫付恒久旅游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第三人苏军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是我的,我与苏春堂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我的车辆挂靠在恒久旅游公司的名下。我垫付的费用应予扣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居民身份证五份,证明原告的份情况。A2、户口簿四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死者李国新的关系。A3、证明二份,证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死者的关系。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A5、交通事故认定复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各原告不服大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特依法向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的事实。A6、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结论一份,证明本案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责令大理市公安局补正认定书日期的事实。A7六十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金额70367.96元)、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李国新于2014年7月22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六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3日16是58分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70367.96元的事实。A8、云通司鉴中心【2014】Z71尸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国新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A9、安埋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苏春堂一方就死者李国新善后事宜支付给李福田一方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方即第三人质证,被告苏春堂、第三人苏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补充说明A9证据中,双方达成的是交通事故处理费,不是安葬费。被告恒久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A1至A8证据无异议,对A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太平洋财保公司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九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春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六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金额70367.96元)复印件一份。证明苏军经苏春堂之手垫付医疗费用70367.96元。B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苏春堂从雇主苏军处领取80000元交通事故垫付费转支给李福田,B3、机动车保险单抄单二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万元,商业险50万元,该车挂靠在恒久旅游公司名下。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久旅游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C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出险情况。C2、保险损失计算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向恒久旅游公司垫付保险款140000元。经质证,原告方对C1证据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员不一致提出异议,对C2证据载明的140000元垫付款只认可为部分损失,其余无异议。被告苏春堂对C1证据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员不一致提出异议,对C2证据认可从恒久旅游公司领取60000元的事实,其余无异议。恒久旅游公司对C1、C2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苏军认可从恒久旅游公司收到保险款60000元,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C1、C2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苏军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D1、车辆经营挂靠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苏军与恒久旅游公司为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苏军。D2、安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苏军向死者李国新家属垫付了安埋等费用8万元。D3、保险车辆出险人身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了1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D1为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为由,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苏春堂,恒久旅游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D1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对D1、D2、D3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各方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浩竹系李国新之妻,李福田、李福乾系李国新之子,李育奇、李仙花系李国新父母。2014年7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苏春堂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西景线丽江方向行驶至K11+200M米处时,与在前方行驶的李国新驾驶的步步强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国新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占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理市交认字[2014]第532901420140008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春堂、与李国新同等责任,李占勤无责任。2015年6月15日,原告方不服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向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2月3日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大公交[2015]第0004号复核结论: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方式规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但大理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尾部落款未注签注认定日期,责令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补正改认定书日期。事故发生当日,李国新被送到六十医院治疗,2014年7与23日16时58分,因其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抢救费用70367.96元由苏军垫付。云L392**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苏春堂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恒久旅游公司名下,车主为苏军,苏春堂受雇于苏军,为苏军驾驶车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向苏军垫付保险赔偿14万元,其中对死者李国新案的保险赔偿款7万元,另对李占勤案保险赔偿款7万元。2014年7月23日,苏军支付原告方交通事故处理费8万元,李国新之父李育奇出生于1938年11月10日生,受害人之母李仙花出生于1943年7月22日生,二原告均已年满60周岁,二人共同生育子女六人。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2014年度农民消费性支出6036元。同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占勤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已受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L39219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苏军,苏军雇佣苏春堂驾驶车辆,该车辆挂靠在恒久旅游公司经营,故由恒久旅游公司在苏春堂、苏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苏春堂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合本案案情,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50%保险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额确定如下:住院医疗费70367.97元,护理费79元(79.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149420元(7456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2)被扶养人李育奇生活费5030元(6036元/年5年÷6人),被扶养人李仙花生活费8048元(6036元/年8年÷6人),原告的损失额为259828.96元。本案交强险医疗损费项损失额为70367.96元,死亡赔偿项损失额为189461元[护理费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8元(5030元+8048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另案(2016)云2901民初230号案中,李占勤医疗费项损失为163024.96元,伤残赔偿项损失为57660元;以上二案交强险医疗费项总损失为233392.92元(70367.96元+163024.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47121元(189461元+5766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二案医疗及死亡伤残费用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相应限额。应按各伤者的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故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015元(10000元70367.96元÷233392.92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84334.03元(110000元189461元÷247121元)。交强险赔偿不足172479.93元(259828.96元-3015元-84334.03元),由被告苏春堂、恒久旅游公司、第三人苏军连带承担86239.97元(172479.93元50%),该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173589元(3015元+84334.03元+86239.9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0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103589元。鉴于苏军已先行垫付原告80367.96元(80000元+70367.96元-70000元),该款项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支付苏军。综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23221.04元(103589元-80367.96元),并支付苏军80367.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浩竹、李福田、李福乾、李育奇、李仙花各项损失23221.0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苏军80367.96元。三、驳回原告李浩竹、李福田、李福乾、李育奇、李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2元,减半收取2376元,由被告苏春堂、大理市恒久旅游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苏春堂、大理市恒久旅游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绍彪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段六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