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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葛允冬与郑冬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允冬,郑冬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929号原告:葛允冬。被告:郑冬来。委托代理人:汪程萍,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允冬为与被告郑冬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允冬,被告郑冬来的委托代理人汪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允冬起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家做外墙油漆时,因草架中间未系横档,原告从草架上摔下,造成原告头部、腰、胸、背部及右腿等多处受伤,被急送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以下简称黄岩中医院)救治,住院28天,进行了右腿骨折内固定及植骨等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2016年1月18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爱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6715.52元,误工费39900元,护理费9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10137.52元。请求判令:被告郑冬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137.52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冬来答辩称:1、原告自身不小心摔下,与草架没有关系;2、原告在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绝大部分责任;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导致本次事故后果扩大主要原因;4、原告自身患××导致本次事故;5、医药费中存在不合理部分;6、事发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4000元;7、原、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葛允冬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经被告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冬来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录、住院费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救治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被告郑冬来对治疗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治疗甲状腺所用的费用有异议,应予以剔除。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三期经评定,其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及本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尚需10000元。被告郑冬来对原告后续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其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郑冬来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张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4000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中存在治疗甲状腺的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原告治疗情况及其花费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对医疗费用存在异议,在审理中也向本院提出对其申请鉴定,但后来被告又撤回申请;医疗费用的合理与否认定,其专业性较强,必须经专业部门的鉴定,鉴于本案被告最终未提出申请鉴定,故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费用,本院难以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郑冬来因一间新建三层半楼房的外墙需要粉刷,其叫来原告进行外墙油漆,并口头约定为点工,按190元/工计算报酬;后原告叫来其他工友一起施工。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新房三层外墙油漆时,不慎从站立的草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黄岩中医院救治,诊断为:疼痛性休克,头部外伤,胸腰背部外伤,胸腹部外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大腿挫裂伤。原告于同年4月10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疼痛性休克,头部外伤,胸腰背部外伤,胸腹部外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大腿挫裂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两侧肾脏结石,肾挫伤,甲减,贫血,右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右大隐静脉血栓考虑,心包积液。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2016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博爱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同年1月18日,该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葛允冬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另查明,原告施工所用的草架,系被告提供。事发当天,原告在被告新房三层外墙油漆,其站立的草架未安装安全横档。原告葛允冬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6715.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审核后票据总金额为55042.9元,本院最后确认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55042.9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39900元(10×30天×133元/天),并提供了误工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审核后认为,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8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及出院录的记载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本院最终确定本案护理费为9796元(28天×133元/天+92天×66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28天×3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该项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8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主张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该项费用系必须产生,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4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并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虽然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但该医疗机构并未明确所需费用,故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另行主张,现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7818.9元。被告郑冬来已支付给原告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被告有无过错,对原告损害应否承担责任。分析如下:本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粉刷外墙,并约定以点工形式,按190元/工计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作为专业油漆的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提供施工所用的草架,该草架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次要原因,应负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郑冬来承担40%,即应赔偿43127.56元(107818.9元×40%),鉴于被告已支付24000元,故该费用应予扣除,即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19127.56元(43127.56元-24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冬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葛允冬各项损失19127.56元;二、驳回原告葛允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5.5元,由原告葛允冬负担392.5元,被告郑冬来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罗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