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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德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智,男,1977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吸毒被抓获并主动交待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智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昌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德智于2015年12月25日凌晨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日报社轻轨站出口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上班离开之机,将其停放在人行道上一辆价值1933元的“金福”牌黑色摩托车盗走,后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下回水沟一巷道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上述摩托车销赃给何某某。2016年1月13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本市渝中区储奇门附近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德智抓获,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其协助下找到收赃人何某某并追回了上述赃物,后依法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德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摩托车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德智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德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