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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袁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66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某某(又名袁记者),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经袁钦传、李憬尚、袁明玉调解并且在虞城县刘店乡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双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被告亲自写下欠条,袁某某欠朱某某8000元,袁某某承诺2015年11月5日前清偿欠款,现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000元。2、丁河楼村委会及刘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袁某某与袁记者为同一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庭审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有直接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曾系同居关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2012年11月5日袁某某(又名袁记者)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1月5号清偿所欠朱某某同居时的财产折款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袁某某(又名袁记者)承诺于2015年11月5号清偿所欠朱某某同居时的财产折款8000元,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8000元财产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财产折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