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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付国民与耿庆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国民,耿庆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庆一,农民。上诉人付国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付国民与耿庆一因各自需要口头达成了互换土地协议,付国民将位于本村村南道旁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1.05亩换给耿庆一耕种。后耿庆一为了耕种,对该地块的低洼地段进行了平整了垫土。2009年春,迁安市实施乡道绿化工程,该地块位于分化区范围内栽植了树木。原审庭审中付国民陈述与耿庆一互换土地耕种的期限是5年,并于2011年已通知耿庆一不再互换耕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付国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耿庆一将堆积在付国民土地中的废墟土清理干净以恢复地容地貌。原审法院认为,付国民与耿庆一对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交换耕种属实,耿庆一对该土地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耿庆一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对土地进行平整和垫土并未侵害付国民的合法权益,故付国民要求耿庆一清除该地块的废墟和恢复地貌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付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付国民负担。判后,付国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付国民未按约定在置换的土地中建温室菜棚,却往地里运送了两车石头和1120立方米土,高度一米多,高出水渠50厘米,所以付国民要求终止换地。二、原审将耿庆一因建房运送石头和土的行为认定为平整土地歪曲了事实,付国民要求清除的主张受法律保护。三、付国民已与耿庆一终止换地,原审认定耿庆一取得了土地的承包权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互换土地应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后确立新的承包关系。付国民与耿庆一终止换地于2009年已经生效,村镇于2009年绿化村道栽树,付国民与政府签订了栽树协议,并于2009年、2012年领取了绿化占地补偿款等能够证明换地终止的事实。四、村书记兼主任接受耿庆一的宴请和衣服后秘密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了付国民与耿庆一互换土地的问题,耿庆一给村民代表每人20元钱,会议记录的证明效力小于付国民签订绿化协议及领取绿化占地补偿款的证明效力。另外,村干部编造的换地证明无效。五、付国民与耿庆一互换土地的期限为五年,原审认定付国民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错误。付国民于2011年口头告之耿庆一终止换地,之后付国民与政府订立绿化协议及领取绿化补偿款的事实足以证明互换已到期。六、耿庆一未在土地中建设温室大棚种菜,其目的的建民宅,法律规定耕地建房必须取得政府审批,原审规避法律规定,滥用了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耿庆一答辩称:2008年付国民因不愿意绿化才和耿庆一互换了土地,耿庆一于2009年在换得的土地中栽树、垫土方,2010年付国民领取绿化补偿款后交给了耿庆一,之后的补偿款一直由耿庆一个人领取。2003年付国民认为换地吃亏就以各种理由想要回土地。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付国民提交了照片5张、证明三份。照片证明耿庆一在本案所涉土地中垫土一米多厚;三份证明证明付国民没有和耿庆一换地,双方只是换地耕种。耿庆一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及垫土的事实没有异议,耿庆一垫土是为了更好的耕种土地;对三份证明记载的内容不认可。因耿庆一对付国民提交照片的真实性及其垫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付国民提交证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国民曾将本案所涉1.05亩土地置换给了被上诉人耿庆一,且双方对该置换行为是否已经终止存有争议,根据付国民的诉讼请求,该争议又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能确认付国民是否为1.05亩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付国民要求耿庆一恢复该土地地容地貌的主张应予驳回。但其该项主张可待土地的使用权属确定之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付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