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梁爱娇与谢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92号原告梁爱娇,女,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丽岗镇。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安,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国英,系被告谢安的妻子。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飞凤汽车客运站*楼。法定代表人高云举。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南山路***号东侧首层*号铺位及*层。负责人郑松伟。委托代理人陈勇平,该公司职员。原告梁爱娇诉被告谢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傅世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燕萍、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东海、罗桦、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1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一驾驶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的粤W054**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郁南县S279线53KM+770M下坡、连续急弯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冲出路面翻坠至左路坎而受伤,后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尺神经深支断裂并缺损;左侧尺神经手背支挫伤等创伤。经交警认定谢安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W054**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二,且向被告三投保。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3、护理费6500元(100元/天65天);4、购床费155元;5、住宿费1027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26元;7、营养费6460元;8、交通费2038元;9、误工费11293.33元(2800元/月÷30天121天,从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21日);10、残疾赔偿金97623.13元[残疾赔偿63677.12元(12245.6元/年20年26%),抚养费为:10043.2元/年12年26%+10043.2元/年2年26%÷2=33946.01元];11、鉴定费1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4215.76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4215.76元。二、被告二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在保险额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将请求变更为在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护理费增加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减少6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身份证、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CT检查诊断报告书、DR检查诊断报告书、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数字化X线(DR/CR)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佛山市中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佛山市中医院医疗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购人血白蛋白发票及营养液配餐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护理、营养费以及医嘱等情况。4、购床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陪护人员购买沙滩床进行陪护的情况。5、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收据(住宿费),证明两陪护人为方便照顾原告而医院无法提供住宿故此租房陪护的情况。6、购便椅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需要购买残疾器具辅助的情况。7、交通票据,证明原告住院门诊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陪护人员陪护产生的交通费,以及近亲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8、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9、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谢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告所提出的以下赔偿金额有异议:一、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酌情减少。二、护理费,应为76.07元/天64天=4868.48元。三、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营养费500元为宜。四、住宿费与护理费重叠,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必要性。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农村居民应参照相同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按每日76.07元计算。六、残疾赔偿金应为12245.6元/年20年22%=53880.64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且除了原告外仍有其他抚养人,另外梁呀不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范围内。即前十二年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额,后两年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额的50%计算。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已预付医疗费54228.99元及生活费4000元。原告的赔偿金应该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赔偿后,答辩人再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票据,证明交通运输公司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借据,证明交通运输公司支付了生活费4000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答辩认为:一、该车辆在我司只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由于该车辆负全责,我司有绝对免赔20%。二、由于我司已垫付了200000元,应予扣减相关费用。三、具体医疗费用以医疗发票为准,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的我司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费标准无异议,天数应以64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天数有异议,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天数应以64天计算;购床费有异议,不应重复计算;住宿费原告属于住院医疗,已计入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残疾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付500元;交通费与就医就诊时间地点不相符,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消费水平计算,超过部分应按限额予以计算;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且该事故已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应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相关保险条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1时15分,被告谢安驾驶粤W054**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梁爱娇等十九人),由郁南县都城镇往罗定市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279线53KM+770M下坡、连续急弯路段时,因该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制动力不足造成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路面翻坠至左路坎,造成司机谢安及乘客梁爱娇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安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梁爱娇受伤后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即日转往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左前臂、左肘部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侧肱桡肌、桡侧腕长、短伸肌断裂并部分缺损;3、左侧桡神经深支断裂并缺损;4、左侧尺神经手背支挫伤;5、左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6、右额叶脑挫伤;7、右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8、右额部头皮血肿;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留陪人两人,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及原告丈夫的母亲护理。原告在庭上确认两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2015年11月26日,原告梁爱娇向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同年12月2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爱娇左前臂挫裂伤并神经损伤致左手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桡骨骨折伴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儿子梁建辉,2003年11月26日出生。女儿梁晓玲,2006年4月20日出生。女儿梁洁玲,2007年4月4日出生。女儿梁汝玲,2009年3月5日出生。儿子梁剑鹏,2011年10月14日出生。父亲梁呀,1947年7月16日出生。梁呀共生育三个子女。另查明,交通运输公司为粤W05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保险金额为400000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该保险条款中约定: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在保单附页中特别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条款免赔: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20%……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另在投保单上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载明“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的内容,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对上述解释和说明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同意投保”。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该保单盖章。事故发生后,交通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垫付的款项交到医院),另以借支生活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安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梁爱娇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893.3元。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及检查共支出医疗费893.3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64天100元/天)。3、护理费4868.48元。原告原主张的护理费为6500元,庭审时变更该项请求为13000元,其变更请求已超过指定的举证期限,对其变更部分不作审理。原告庭审时确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故护理费的标准可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766元(即76.07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868.48元(76.07元/天64天),原告该项请求数额超出本院核定范围部分,不予支持。4、住宿费102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两护理人员轮流护理、休息,需支出住宿费,护理人员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27日向林业惠租房共支出1027元,该支出属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460元。按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术后骨营养以及神经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460元,包括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八瓶共5104元及营养液配餐1356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云浮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及广州百济新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为凭,且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严重,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38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就医治疗时间长短及陪护人员人数,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7、误工费9204.4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月2800元计算,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收入可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766元(即76.07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121天计算,未超规定的标准。误工费为9204.47元(76.07元/天121天)。8、残疾赔偿金53880.64元。原告因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880.64元(12245.6元/年20年22%)。原告该项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部分,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27956.3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梁建辉,2003年11月26日出生,至鉴定时12岁又1个月,需抚养5年又11个月;女儿梁晓玲,2006年4月20日出生,至鉴定时9岁又8个月,需抚养8年4个月;女儿梁洁玲,2007年4月4日出生,至鉴定时8岁8个月,需抚养9年4个月;女儿梁汝玲,2009年3月5日出生,至鉴定时6岁又9个月,需抚养11年又3个月(即135个月);儿子梁剑鹏,2011年10月14日出生,至鉴定时4岁又2个月,需抚养13年又10个月(即166个月);父亲梁呀,1947年7月1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68岁又5个月,还需抚养11年又7个月(即139个月)。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在11年又3个月内(即135个月),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856.92元[10043.2元/年÷12个月135个月22%];经过11年又3个月后,原告还需抚养两人,梁剑鹏还需抚养31个月(166个月-135个月),该段时间抚养费为2853.94元(10043.2元/年÷12个月31个月22%÷2人);梁呀还需抚养4个月(139个月-135个月),该段时间抚养费为245.5元(10043.2元/年÷12个月4个月22%÷3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956.36元(24856.92元+2853.94元+245.5元)。10、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4868.48元、住宿费1027元、营养费646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9204.47元、残疾赔偿金5388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56.3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18690.25元。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谢安对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谢安负责赔偿。肇事车辆为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发包给谢安,由谢安承包经营,交通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负责赔偿。另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谢安对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有20%免赔率,故保险公司需赔偿90952.2元[(1186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0%]给原告。保险公司应在90952.2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交通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如何处理问题。交通运输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并不重复,交通运输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保险公司另循途径处理。对于交通运输公司以借支生活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元,该款应从交通运输公司与谢安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减除。即谢安与交通运输公司应赔偿114690.25元(118690.25元-4000元)给原告。对于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是否成立问题。按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以专门的章节予以标示,内容明确、具体,且交通运输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客运的运输公司,此前一直投保该保险,理应对有关免赔事项有清楚了解。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费不负责赔偿的意见是否成立问题。鉴定费是因原告确定自己伤残程度而支出的费用,是与残疾赔偿金相连的,不属间接损失。对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费不负责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其已经赔偿了200000元给运输公司的问题。经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众多人员伤亡,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预付给交通运输公司的200000元不足以支付众多受害人的损失,交通运输公司亦未明确200000元用于赔偿哪一个受害者。故对保险公司认为已赔偿200000元另作处理。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购床费155元及残疾器具费226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票据,本院对原告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问题。本案中,因被告谢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而起诉谢安与交通运输公司,是属于侵权之诉,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请求被告谢安与交通运输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与交通运输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其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其并不是实际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辩解该项损失其免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安因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其因该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不影响原告依法请求被告谢安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爱娇114690.25元。二、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在90952.2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爱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4.32元,由原告梁爱娇负担918.32元,被告谢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07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浩审 判 员 严 劲人民陪审员 傅世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梅醒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