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泉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李泉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镇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培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綦伟琳,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泉堂。委托代理人:李洪磊。委托代理人:王呈山,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上诉人李泉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泉堂于2011年到盛达公司驻莱州市金城镇项目部从事井下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盛达公司自2011年1月起给李泉堂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2月7日凌晨1时许,李泉堂在该项目部井下作业时被顶板掉下的石头砸伤右腿,伤后被送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损伤、右膝关节脱位、右膝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髋关节脱位。李泉堂伤后治疗所花医疗费已由盛达公司支付。2013年4月7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苍人社工认(2013)2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泉堂的受伤属工伤。2013年5月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苍(2013)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李泉堂因工致残等级为捌级。2014年4月30日李泉堂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解除其与盛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盛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元。2014年6月10日该委作出苍人劳仲案字(2014)第0094号仲裁裁决:一、解除李泉堂与盛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盛达公司应当支付李泉堂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垫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3元。以上款项合计153086元,盛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盛达公司申报并领取,李泉堂应积极予以配合。盛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李泉堂关于工伤待遇的请求,判决盛达公司不需支付李泉堂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3086元。李泉堂则要求盛达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中,盛达公司对仲裁裁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无异议。盛达公司提交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为李泉堂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载明的开始缴费日期为2011年1月,结束日期为2015年9月,共计缴费51个月,缴费基数为2600元。经质证,李泉堂无异议。盛达公司认为对李泉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2600元为基数计算,李泉堂则主张其伤前月平均工资7000多元,工资都是签字领取现金,要求按每月7000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盛达公司表示不能提交李泉堂伤前12个月在其公司领取工资的签字手续。李泉堂主张其伤后从盛达公司支取28000余元,其中15000元是拖欠的工资,剩余13000元是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盛达公司则主张李泉堂支取的25000元是工伤保险待遇,但就该主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认为应由李泉堂承担举证责任。盛达公司主张,仲裁裁决盛达公司支付李泉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裁决李泉堂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没有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对李泉堂的停工留薪期有争议,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2015年8月18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5)第11-02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评审组确认:李泉堂2012年2月7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经质证,盛达公司认为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过高,应为6个月;李泉堂则认为不能依据山东省的标准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泉堂于2011年到盛达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盛达公司为李泉堂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事实清楚。李泉堂是盛达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盛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盛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中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无异议,李泉堂要求盛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予以支持。因盛达公司已给李泉堂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泉堂要求盛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上述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李泉堂因工受伤,盛达公司应当支付给李泉堂停工留薪期工资。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烟劳鉴字(2015)第11-02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经法院依法委托所作,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盛达公司与李泉堂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有瑕疵,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盛达公司应当根据该鉴定结论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支付李泉堂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泉堂主张其伤前月平均工资7000多元,工资都是签字领取现金,而李泉堂签字领取工资的材料应由盛达公司掌握管理,盛达公司有能力对此提供反驳证据,现盛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泉堂的工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李泉堂主张的月平均工资7000元也符合井下作业人员的薪资情况,故对李泉堂要求按每月7000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烟劳鉴字(2015)第11-02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停工留薪期,确认李泉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000元。依上所述,盛达公司主张,李泉堂伤后从盛达公司支取的28000余元中25000元是工伤保险待遇,亦应由盛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盛达公司没有证明该28000元中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支付李泉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58日判决:一、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泉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0元(7000元/月×10个月),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驳回李泉堂要求盛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盛达公司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盛达公司与上诉人李泉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盛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每月7000元计算李泉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的。李泉堂的月平均工资尚未达到7000元,李泉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为李泉堂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符合井下作业人员薪资情况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未扣除李泉堂已支取的28000元工伤待遇是错误的。李泉堂主张其已支取的28000元是所欠工资及护理费、生活费,但未就这一主张举证,盛达公司实际不欠李泉堂工资,原审判决认定由盛达公司对此负举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泉堂承担。李泉堂针对盛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盛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泉堂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不属实,应支持李泉堂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的主张;李泉堂曾在盛达公司支取的28000元中包括盛达公司欠李泉堂的工资15000元,其余13000元为李泉堂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床位费以及鉴定费、复查费。李泉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李泉堂的停工留薪期由原按2015年度浙江省工伤赔偿项目一览表中最低标准确定的12个月变更为10个月,将注册在浙江省的工伤职工的赔偿标准参照山东省的相关标准来确定是错误的,如按山东省的标准确定李泉堂的停工留薪期,则李泉堂所应享受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均应按山东省的标准确定,且即使按山东省的标准李泉堂的停工留薪期也不应为10个月,至少应为12个月。二、原审判决驳回李泉堂要求盛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诉请求的处理不完善,未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盛达公司承担上诉费。盛达公司针对李泉堂的上诉答辩称:李泉堂将工伤待遇的赔偿标准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标准相混淆,李泉堂的停工留薪期依其伤情应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李泉堂要求盛达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审中,盛达公司主张李泉堂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98元,并提交2011年3月至8月、10月至12月李泉堂的工资发放明细加以证明。其中,3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中有李泉堂签名,李泉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10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中无李泉堂签名,李泉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这3个月其每月工资为7200元,均未领取。2011年4月工资发放明细中的款额有改动痕迹,李泉堂与盛达公司对其数额未能确认一致。按双方确认一致的2011年3月、5月至8月工资发放明细中的款额计算,李泉堂的月平均工资为7390元。盛达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的李泉堂工资额中包括他人的工资,在扣除他人的工资后李泉堂的月平均工资为3898元,李泉堂对此予以否认,盛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李泉堂原系盛达公司的职工,盛达公司已在其公司注册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李泉堂参加了工伤保险,李泉堂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业已由其参保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为其完成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因此,李泉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参保地即浙江省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盛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持有并管理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对李泉堂的工资标准依法应由盛达公司负举证责任。一审中盛达公司主张李泉堂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二审中盛达公司又主张李泉堂的月平均工资为3898元,盛达公司关于李泉堂工资标准的主张前后陈述不一致,且盛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李泉堂关于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的主张。因此,对盛达公司关于李泉堂工资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纳李泉堂的主张,认定李泉堂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是正确的。李泉堂的停工留薪期虽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10个月,但李泉堂应由其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非李泉堂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且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根据其所在地的相关规定即《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为李泉堂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故对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李泉堂主张依浙江省的相关规定其应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李泉堂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法定标准,且盛达公司亦未举证推翻李泉堂这一主张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故对李泉堂主张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泉堂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盛达公司应支付李泉堂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盛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泉堂向其支取的28000元款项的具体用途,原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从盛达公司应付李泉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并无不当,盛达公司主张应由李泉堂对该笔款项的用途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盛达公司已为李泉堂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李泉堂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李泉堂要求盛达公司支付该两项待遇,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泉堂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车丽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