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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胡德恩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德恩,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德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德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德恩驾驶吉C7X2**号小型轿车沿公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公长路43K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吉C3B9**号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面包车驾驶员王某甲、面包车乘坐者刘某甲当场死亡、面包车乘坐者王某乙受伤,胡德恩驾车逃逸。经认定:胡德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无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心脏血检出乙醇含量为260.23毫克/100毫升;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吉C7X2**号小型轿车左侧与吉C3B9**号小型面包车左侧接触碰撞。案发后,被告人胡德恩被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地市常驻人口查询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德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德恩驾驶吉C7X2**号小型轿车沿公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公长路43K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吉C3B9**号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面包车驾驶员王某甲、面包车乘坐者刘某甲当场死亡、面包车乘坐者王某乙受伤,胡德恩驾车逃逸。经认定:胡德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无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心脏血检出乙醇含量为260.23毫克/100毫升;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吉C7X2**号小型轿车左侧与吉C3B9**号小型面包车左侧接触碰撞。案发后,被告人胡德恩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胡德恩的身份信息。2、相关人员常住人口查询,证明与该案件有关的人员身份情况。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人胡德恩的家庭基本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8日上午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胡德恩家中将其抓获。5、被告人胡德恩的供述,证明在2015年11月14日下午4点左右自己开车行驶到双龙镇拉拉屯村小学路口南侧时要超车,在超车时与前方的车辆发生刮碰,后被抓获归案。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因受伤所以对事情的经过、住院的情况及为什么住院均未说明。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在双龙镇至秦家屯镇中间,其对面来了一辆黑色的轿车跑到我的车道上了与我前面的面包车相撞了。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下午4点左右,其开车在双龙镇至秦家屯镇的公路行驶中发现东侧沟里有个面包车,后来我们就救人把小孩救出来了后警察和120就来了,我们也走了。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上16时许听李某某说屯子道北有一辆面包车掉沟里了,我们三人就去现场救人了后来打电话报警了。10、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上16时许听李某某说屯子道北有一辆面包车掉沟里了,我们三人就去现场救人了后来打电话报警了。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16时许我坐在胡德恩车里的后排,然后听见碰撞声,我们的车又往前行驶了一段路程后胡德恩说轮胎坏了就下车了,我听见公路南侧一百米的地方有女孩的哭声就往哭声的方向走,看见一辆灰色的面包车掉进东侧的沟里了,我帮着救人了,我没看见是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来我就回家了。1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16时许我坐在胡德恩车里的后排,然后听见碰撞声,我们的车又往前行驶了一段路程后胡德恩说轮胎坏了就下车了,我听见南面100米处有人吵吵,我也没过去看,修完车后我们就走了。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16时许我坐在胡德恩车里的后排,然后听见碰撞声,我们的车又往前行驶了一段路程后胡德恩说轮胎坏了就下车了,我喝多了也没看哪里坏了就自己走回家了。1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16时许我坐在胡德恩车里的后排,然后听见碰撞声,我们的车又往前行驶了一段路程后胡德恩说轮胎坏了就下车了,我听见公路南侧一百米的地方有女孩的哭声,后来王某丙就说前方有事故,后来我们就回家了。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下午王某甲开车到我家了,之后就听说他们出事了。1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出事前到过自己家,后听说他出事了。17、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自己的外甥,事故发生时自己不在现场。18、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15年11月26日向其宣读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事故发生时吉C7X2**号小型轿车左侧与吉C3B9**号小型面包车左侧接触碰撞。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20、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胡德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无责任。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德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无责任。2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王某甲心脏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0.23毫克/100毫升。23、法医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甲死亡原因为口腔出血,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刘某甲死亡原因为口腔出血,右耳道出血,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心肺损伤而死亡。24、北京中级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吉C7X2**号小型轿车左侧与吉C3B9**号小型面包车左侧接触碰撞。25、道路事故死亡证明书两份。证明刘某甲、王某甲于2015年11月14日在公长线43K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2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伤者王某乙头部、左上肢损伤程度均评为轻伤一级。面部、胸部损伤程度均评为轻伤二级。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胡德恩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胡德恩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德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戴允卓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周锦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