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王凤岭、任国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王凤岭,任国锐,任国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1民初364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梁福夏,职务:行长。被告:王凤岭,男,汉族,农民。被告:任国锐,男,汉族,农民。被告:任国彬,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任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未按时预交诉讼费,本院通知后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仍未预交或申请减、缓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未交纳诉讼费,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