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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广州晶海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奥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李少珍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晶海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奥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李少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广州晶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楚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奥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李少珍。被告:李少珍,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谢琼,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晶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海公司)就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奥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鹏公司)、李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茗、人民陪审员陈金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晶海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晶海公司与被告奥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为JHS××××)。2015年6月16日及2015年6月22日,原告晶海公司向被告奥鹏公司交付货物,货款金额为296548元。被告李少珍为被告奥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晶海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奥鹏公司因案涉买卖交易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奥鹏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原告晶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奥鹏公司向原告晶海公司支付货款296548元;2.被告奥鹏公司向原告晶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6548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李少珍对被告奥鹏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晶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晶海公司提交证据:《买卖合同书》、《送货单》、《担保函》、《对账单》、支票、退票理由书、《付款证明》。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晶海公司主张与奥鹏公司存有胶水买卖交易往来,奥鹏公司尚欠货款296548元未付。就该主张,晶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JHS××××)原件。显示:奥鹏公司与晶海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奥鹏公司向晶海公司购买型号为JH-7005的胶水产品约60000公斤,单价每公斤4.9元,货款金额共计29400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三十日内以支票形式付款,若奥鹏公司未按时付款则须按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买方落款处加盖有“佛山市三水奥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二)《送货单》原件。显示:2015年6月16日及2015年6月22日,晶海公司向奥鹏公司送交JH-7005号胶水产品30230公斤及30290公斤,货物签收人为“黄某”。晶海公司主张“黄某”为奥鹏公司的员工。(三)《付款证明》原件两份。显示奥鹏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6月30日出具该证明,内容为:奥鹏公司确认案涉交易,并承诺于2015年9月6日前支付货款151150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151450元。本院受理晶海公司起诉奥鹏公司、李少珍等11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所涉《买卖合同书》均约定晶海公司向奥鹏公司销售胶水产品,合计数量为474000吨,交付期间在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6日。上述案件晶海公司均主张奥鹏公司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故要求奥鹏公司承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李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11宗案件的欠款总金额,晶海公司还提交了《对账单》复印件、支票原件及退票理由书原件等证据。其中支票共9份,号码为4020××××-4020××××、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28日、金额共计2409142元,均显示出票人为奥鹏公司、收款人为晶海公司、用途为货款、付款行为农村信用合作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日。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数据处理中心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对该些支票予以退票。本案中,晶海公司确认按296548元主张权利。尚未有证据显该示货款晶海公司已受偿。另查明,晶海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显示由李少珍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担保函》原件。载明:奥鹏公司向晶海公司购买胶水等产品,实际数量、单价、金额以双方签订合同为准;晶海公司按合同交付,若奥鹏公司未按约付款,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李少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函落款处载有“李少珍”字样的手写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晶海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晶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晶海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晶海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认可。晶海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奥鹏公司应向晶海公司支付货款。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结合晶海公司送货时间及支票载明的付款期限,奥鹏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8月1日支付货款。现奥鹏公司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晶海公司诉请要求奥鹏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晶海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晶海公司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李少珍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奥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晶海公司诉请要求李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奥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晶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548元;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奥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晶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654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少珍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奥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广州晶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少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三水奥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晶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6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奥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李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晓宇陈裕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