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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淑珍与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淑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法定代表人杨雄,该市市长。再审申请人刘淑珍因诉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杨科雄、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刘淑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同月29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刘淑珍“本机关于8月18日收到您的申请,要求公开:1、2006年3月1日至今上访人员刘淑珍信访专项救助资金申报明细表;2、2006年3月1日至今上访人员刘淑珍劝返费用票据交接清单;3、2006年3月1日至今上访人员公共安全支出交接申报维稳费清单;4、2006年3月1日至今维稳费承接单位存档和保存交接清单;5、领导‘包案’化解信访突出矛盾化解工作进展情况反馈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本机关未制作过如您所述的政府信息。”同日寄送刘淑珍。刘淑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4日,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4)第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其负有依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上海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刘淑珍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告知书送达刘淑珍,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这一规定中,并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向申请人告知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从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看,虽然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但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时,也要按不同情形、根据不同的法定条件作出相应的答复。从本案庭审质证情况看,刘淑珍认为其所申请的五项内容系上海市人民政府所制作或获取,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市人民政府告知刘淑珍“本机关未制作过如您所述的政府信息”具有适当性,其告知内容和方式并无不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淑珍的诉讼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其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刘淑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29日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刘淑珍在原审中提供的一份案外人上访劝返费用票据交接单,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刘淑珍认为其所申请的五项内容系上海市人民政府所制作或获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市人民政府告知其未制作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淑珍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3号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高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请。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有职权查询并确认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但被申请人的《告知书》没有告知申请人这些政府信息,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关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被申请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答复方式、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刘淑珍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淑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淑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凤云代理审判员  杨科雄代理审判员  仝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