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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2016)赣0622民初136号徐彩霞与吴小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136号原告徐**,女,1986年07月16日出生。被告吴##,男,1987年0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某安,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徐**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1月,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虽然贵院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1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彩礼不予退还。被告吴##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原告起诉离婚还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的子女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等情况。被告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代理人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7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4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斌,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年初分居至今。2015年3月4日,原告要求离婚并起诉至本院,2015年3月23日,本院对原告徐**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余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徐**于2016年2月16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的处理应遵循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吴某斌现随被告吴##生活,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吴##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支付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确定应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实际收入等情况予以认定,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计算子女抚养费为56610元(7548元/年×15年÷2人)。考虑到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抚养费的给付宜一次性支付为宜,本院结合上述因素酌定由原告徐**一次性支付被告吴##子女抚养费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吴##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吴某斌由被告吴##抚养,由原告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水菊人民陪审员  毛萍萍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