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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黎匡会与荣万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375号原告黎某某,女,生于1962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学闽,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某1,男,生于1962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黎某某诉被告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皓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闽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1未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荣某1经人介绍��识,1985年11月7日在安县乐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我于1986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荣某2,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但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一直在忍耐。现儿子已结婚成家,我无法再延续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2010年10月我便离开江苏,与被告分居。我曾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裁定离婚未果,自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被告从未回四川找过我,我们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荣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7日在安县乐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86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荣某2,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黎某某于2010年10月离开与被告一同务工的江苏,回到四川省安县,寄居于亲戚家中,与被告荣某1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黎某某曾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荣某1离婚,经裁定按撤诉处理后,现原告黎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荣某1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荣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荣某1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因被��荣某1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荣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刘 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