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孟昭军诉贾艳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军,贾艳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87号原告孟昭军,男,1954年8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柏军,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艳平,女,1955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冯士学(被告贾艳平丈夫),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孟昭军诉被告贾艳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军、被告贾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士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军诉称,2015年5月1日,在双阳区御景一号小区门口,因原告的女儿孟彤与被告的孙子相撞,原告见状主动道歉,被告不讲道理,用手及手中的包打孟彤出气,原告便上前制止被告打孟彤,被告用包抡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双阳区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医疗费4022.0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8647.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022.01元、误工费1960.4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364.88元、交通费200.00元。被告贾艳平辩称,2015年5月1日上午8、9点左右,在御景一号小区西门我孙子(5岁)被14岁少女孟彤把头部撞伤,我儿媳杜明珠要求其家长为我孙子去医院看病,可是他们不但不给看病,还蛮不讲理,他家那一成年女子和孟彤还打我儿媳,在这种情况下,我让他家男大人孟昭军赶紧给小孩看病,他也蛮不讲理不给孩子看病,为此我用装钱的女士小包甩他一下,他借此走了。不一会他从别处回来,不知用什么手段把脸抹点血或红色,说我打的,小小的包怎能把他的脸或头打坏,何况我又是一个女人。在整个事件中,我除了用小包抽他一下,我家没有任何人对他们动手打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上午8时许,孟昭军与女儿孟彤(13岁)、妻子肖玉红来到长春市双阳区御景一号小区正门口处,孟彤向门内跑,与贾艳平孙子冯俊博(6岁)向门外跑时相互碰撞,致二人倒地,冯俊博头部撞在墙角上出血。冯俊博母亲杜明珠给婆婆贾艳平、丈夫冯刚打电话后,二人来到现场,双方发生口角。孟彤追上杜明珠,推了杜明珠一下后与杜明珠发生肢体冲突性撕扯。在贾艳平与孟昭军口角中,贾艳平抡包将孟昭军头部打伤。同日孟昭军到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医疗费4022.01元。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复印件、医疗手册、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艳平在自己孙子与原告孟昭军女儿相撞受伤后,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与孟昭军发生口角后动手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孟昭军的身体健康权益,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贾艳平应当赔偿孟昭军的经济损失。贾艳平对孟昭军的用药合理性和医疗终结期限有异议,但本院委托鉴定后,因其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未能进行,故对其提出的孟昭军用药和住院时间不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按票据金额4022.01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到伤害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其他误工的证据,故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1天,每天100.00元即1100.0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原告住院11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24.08元即1364.88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其提供的10枚票据均无日期,无起止地点,尾号5057号至5060号4枚连号、5195号至5200号6枚连号且每枚均为20元,与原告家庭住址至就医医院交通费用不符,不符合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故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昭军伤后医疗费4022.01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364.88元,计6486.89元,由被告贾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孟昭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25.00元,剩余25.00元,由被告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于欣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