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郑锦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冯康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6号原告:郑锦康,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31X。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吴子君,分别、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邓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鹏、谢君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冯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华。被告:冯康文,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7316。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原告郑锦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冯康文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锦康委托代理人何爱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鹏、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海华、被告冯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锦康诉称:2014年11月15日10时30分,原告郑锦康驾驶粤TJ4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曾伍妹、乘客未佩戴安全头盔)沿G105线由珠海市往中山市经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78KM+100M对开路段时,与被告冯康文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郑锦康、曾伍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康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锦康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69天。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郑锦康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郑锦康交通事故损失154952.60元[包括医疗费69071.91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误工费65270.14元、护理费12890.4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492.82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50元,上述共计265175.34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122000元,余下由被告冯康文、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连带赔偿30%即42952.60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三被告仍应赔偿154952.6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司确认交警作出的责任划分,原告郑锦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80%责任,冯康文承担20%责任。二、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次事故中,还在另一伤者曾伍妹,我司认为交强险限额应预留份额。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郑锦康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四、对原告郑锦康的部分诉求有异议。1.对原告郑锦康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确认,理由是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且残疾赔偿金的引用标准错误,应适用2015年赔偿标准。因我司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故对原告郑锦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确认。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单据计算,且该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营养费无医嘱,请求法院驳回。3.误工费不确认。原告郑锦康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其无提供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银行收入明细。原告住院61天,根据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应为91天。误工标准应参照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4.××诊断证明书不确认,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具有开具休息证明的资质,根据相关规定,××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应由主治医师以上医师签字。原告郑锦康自行转院产生的费用,我司不予赔偿。5.护理费不确认。原告郑锦康聘请护工,护工费为18元/天,应计算990元。6.交通费应结合治疗时间、地点计算300元为宜。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该鉴定是原告郑锦康自行委托的,应由原告郑锦康自行承担。8.车辆损失费不确认,原告郑锦康无提供受损车辆权属证明,不能确定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我司认为原告郑锦康无请求权。9.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购买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支付过赔偿款。2.原告郑锦康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其计算金额不一致,相关赔偿项目应适用2015年赔偿标准。3.误工费无依据,无法确定原告郑锦康的收入标准及误工时间。4.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相关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一致。被告冯康文辩称: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0时30分,郑锦康驾驶粤TJ4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曾伍妹、乘客未佩戴安全头盔)沿G105线由珠海市往中山市经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78KM+100M对开路段时,与冯康文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郑锦康、曾伍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锦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康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伍妹不承担事故责任。郑锦康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5日至11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1日至3月19日分别在中山市三乡医院、中山市中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69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双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共2个月、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等。后,郑锦康在中山市三乡镇鸦岗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郑锦康休息至折除内固定。上述治疗共花医疗费69238.61元,其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冯康文支付了2166.70元,郑锦康自己支付了67071.91元。另,郑锦康还支付护工费1134元。经郑锦康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7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郑锦康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郑锦康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郑锦康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郑锦康之父亲郑福成(于1939年7月8日出生)健在,其生育郑锦康等3名子女。郑锦康之女郑芷程于2012年11月28日出生。再查明:郑锦康驾驶的粤TJ4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注册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1240元。郑锦康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300元。另,郑锦康还支付车损鉴定费24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28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90元。冯康文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注册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郑锦康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冯康文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酌情由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冯康文前述责任部分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郑锦康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冯康文承担。二、关于郑锦康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9238.61元(按医疗费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69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伤情及补充营养需要,酌情确定)。4.护理费12890.47元。包括住院期间郑锦康自付的护工费1134元及亲属护理费用。亲属护理费用按郑锦康主张的62190元/年计算住院69天。则护理费共计:1134元+62190元/年÷365天×69天=12890.47元。5.误工费18115.74元。郑锦康提供的中山市三乡镇岗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特种作业操作证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从事该项工作,且郑锦康未提供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69天及出院后休息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骨盆稳定型骨折误工期为60~120天),结合医嘱建议,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天。误工时间共计219天。则误工费为30192.90元/年÷365天×219天=18115.74元。6.伤残赔偿金80710.05元。包括:⑴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郑锦康为中山市居民,本院酌情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一个十级伤残计10%,则伤残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0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20324.25元。郑锦康之父郑福成需扶养5年,由郑锦康负担1/3,郑锦康之女郑芷程需扶养15年,由郑锦康负担1/2,十级伤残计10%,则被扶养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5年×10%÷3人+22171.90元/年×15年×10%÷2人=20324.25元。两项合计80710.05元。7.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9.交通费12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10.车辆损失费1240元(按鉴定结论核定)、车损鉴定费24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28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90元,合计1990元。前述1-3项合计77138.6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先由人寿保险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7138.61元,按冯康文承担30%责任计算为20141.5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前述4-9项合计119416.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先由人寿保险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9416.26元,按冯康文承担30%责任计算为2824.8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前述第10项199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均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据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锦康损失11199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已付10000元+1990元=11199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锦康损失20799.76元(计算方式:20141.58元+2824.88元-冯康文已付2166.70元=20799.76元)。冯康文于本案中不用向郑锦康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已支付的2166.70元由其自行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郑锦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本案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没有提出前述申请,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方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锦康交通事故损失1119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锦康交通事故损失20799.76元;三、驳回原告郑锦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郑锦康负担243元(原告郑锦康已预交1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2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郑锦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郑锦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周宝华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