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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仪陇县支行诉黄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黄某某,蒋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4民初12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营业场所:仪陇县新政镇康宁路三段25-27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8826-2。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获运、李绍华。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蒋某某,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袁某某,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黄某某,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龙某某,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诉被告黄某某、蒋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肖云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