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吕荣义、杨忠琼等与李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荣义,杨忠琼,李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99号原告吕荣义,农民。原告杨忠琼,又名杨忠琴,农民。被告李国,农民。原告吕荣义、杨忠琼诉被告李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相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义、杨忠琼、被告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包工头,杨宗江是李国的领工头,共同来原告家租用房子5间,每间房子每月房租200元,每人每月水费10元,电费1元1度,2015年3月18日杨宗江带了十几个工人进住后,只收到2200元水电费,房租都说要李国来给,李国租了房子就走了,到10月26日又开车(车牌号为贵C.NP3**)来我院子里,我向他要房租,他不给,本人才关了大门不让李国将车开走,直到2015年12月2日被告才将车开走,被告李国至今未付房租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3月18至12月2日房租费共计7800元,两个月的水电费315元;2、被告给付原告车子一个多月的保管费7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人与杨宗江是工程承包关系,房租应由杨宗江支付,自己并未与杨宗江到原告家租用房屋,对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计算及付款方式也不清楚,在2015年9月27日开始被告才到原告家租用房屋,且从9月27日至10月26日房租及水电费也付清,10月27日后至12月2日房租及水电费确实没有付是由于原告扣留了本人的车辆,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亦无租房合同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等人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2日租住了原告吕荣义、杨忠琼所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村北门组的“筑房权证息烽字第××号”房屋,原、被告商定每间房月租金为200元,水费每人每月10元,电费每度1元。在此期间,被告李国已向二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4间房的房租费800元及当月水电费100余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李国等3人共租住了原告1间房屋,被告李国未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房租费及水电费。原告诉称杨宗江与被告李国等十余人于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12月2日租住其房屋,且原告为被告看管车辆一个多月,但仅收到杨宗江付的水电费2200元及被告李国付的房租费800元、水电费100余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租费及水电费的主张,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房屋,其间原告的房屋系杨宗江等人在居住使用,且原告所提供证人的证实材料均系原告本人打印,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但被告李国认可其与他人共计3人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租用原告的1间房屋,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定,故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一个月零六天)的房租240元、水费36元,电费被告认可该期间使用的电费为70元,共计346元;对于请求被告支付车子一个多月的保管费7200元的主张,因被告并没有请原告为其看管车子,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是在要求被告付房租而被告不付的情况下才不让被告将车子开走的,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车子看管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荣义、杨忠琼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共计346元;二、驳回原告吕荣义、杨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国负担25元,原告吕荣义、杨忠琼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相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皮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