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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史正海、周静、史世豪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史正海,周静,史世豪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号楼23—32层。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8-2。代表人赵松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自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正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世豪,男。法定代理人周静,女。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家海,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正海、周静、史世豪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自强,被上诉人史正海、周静、史世豪的委托代理人唐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史万宇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史万宇,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险种责任为“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5年4月29日早晨,史万宇上厕所时被门槛绊倒在地,头部受伤并昏迷,其妻周静发现后,立即呼叫当地诊所医生余洪光进行救治,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救治无效史万宇于当日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说明书上记载史万宇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上述事实,有保单、证人证言、医院病历、死亡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史万宇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与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所签订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被保险人的史万宇因被门槛绊倒受伤而死亡,该事件属于《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合同条款中“意外身故”险种约定的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史正海、周静、史世豪诉请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史正海、周静、史世豪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史正海、周静、史世豪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并不影响保险人是否应当依约承担的保险责任。关于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史万宇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即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节。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地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史正海、周静、史世豪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史万宇系因门槛绊倒受伤而死亡,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史万宇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所致,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对“史万宇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所致”承担举证责任。而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史万宇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所致”,故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史万宇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所致”,只要史万宇的死亡属于“意外身故”,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就应当在“意外身故”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单上记载的险种为“意外身故”险种,而非“意外伤害身故”险种。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在辩称时有意将保险单上记载的“意外身故”险种辩称为“意外伤害身故”险种,并将“意外伤害”应用格式条款解释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从而缩小了自己的保险范围,变相免除了虽属“意外身故”但不属“意外伤害身故”这之间的部分责任,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史正海、周静、史世豪保险金100000元。二、驳回史正海、周静、史世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审判长  周桂荣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