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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贵州鑫金源贸易有限公司诉遵义方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鑫金源贸易有限公司,遵义方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859号原告贵州鑫金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号东方金属材料交易中心内建******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502484-3。法定代表人吴天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永翔,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远成,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方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号盛邦地标***楼***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9357543。法定代表人罗良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卫,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号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48910H。法定代表人漆甫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超,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和平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8450626。法定代表人邓永亮,该公司经理。原告贵州鑫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源公司)与被告遵义方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鲁公司)、第三人遵义路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刘幸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天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永翔、李远成,被告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卫,被告腾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第三人路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金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方盛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订货合同书》,合同中委托第三人接收钢材。原告于预定期限内把全部钢材交付于第三人,被告方盛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腾鲁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担保债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2443387.49元,被告腾鲁公司对其中198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盛公司辩称:一、经对账,被告方盛公司尚欠货款1514455.75元,后2015年4月至5月支付265000元,应扣除;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三、被告方盛公司未付款系因原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腾鲁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出具任何书面承诺约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路鑫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为被告方盛公司进行加工,由被告方盛公司提供材料,我公司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鑫金源公司与被告方盛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书》,约定被告方盛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钢材等材料,委托第三人路鑫公司验收货物;付款方式为自提货之日起30天以内付全部货款,单价以供方所报价格为未含税单价;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方盛公司自提货之日起30日内未付全部货款,则以所欠货款总额乘以2‰乘以欠款天数计算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方盛公司供货,2014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确定供货金额:2014年6月10日457378.80元、2014年6月16日298371.15元、2014年6月17日116208.40元、2014年6月18日123361.70元、2014年7月8日519135.70元,共计1514455.75元;对账单上原告计算资金占用费为304975.971元。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盛公司两次对账,货款金额均为1514455.75元,但资金占用费分别为471566.09元和928931.74元。庭审中,原告出示《承诺书》一张,出具人为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旭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内容为:我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诺贵州鑫金源贸易有限公司由于遵义方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良方)欠贵州鑫金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捌万陆仟元正(1986000.00元),我公司承诺付款时通知贵州鑫金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天星,电话号码1388502****,否则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下方注明:承诺方通知到吴天星本人未到场,后果自负,本承诺只承诺付款时联络收款方,不作其他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调取核实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涉案钢材用途及去向、贵州旭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部施工单位信息等证据,且认为如该项目不是被告腾鲁公司承建,则《承诺书》上系私刻公章涉及经济犯罪,应先刑后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鑫金源公司与被告方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方盛公司供货,被告方盛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尚欠货款为1514455.7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方盛公司支付货款151445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盛公司辩解已向原告委托收款人曾勇支付26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方盛公司亦未提交案外人曾勇系原告公司委托收款人的相应证据,其庭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方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928931.74元,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虽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仍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被告方盛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虽属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不能造成原告以2‰/日计算实际损失,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供货后30日,实际最后一次供贷时间为2014年7月8日,故应以1514455.75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方盛公司辩解逾期付款系因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提供发票并非支付货款的先履行义务,对被告方盛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腾鲁公司对198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腾鲁公司否认《承诺书》系其公司出具,且该承诺书上注明在付款时通知原告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腾鲁公司存在付款给被告方盛公司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因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本案应先刑后民,但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是民事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而是否私刻公章系刑事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方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鑫金源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514455.75元及以1514455.75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鑫金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40元,由原告贵州鑫金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被告遵义方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任晓珊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谭吉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