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基明诉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基明,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黄泽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50号原告刘基明,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杨婧,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拉萨市太阳岛南河边路。法定代表人黄泽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杨,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基明与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黄泽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基明及委托律师杨婧,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黄泽杨及其委托律师王兴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基明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宾馆内部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2015年9月,第二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将第一被告的房屋、装修装饰、设施设备及库存全部转让,并承诺转让前的相关债权债务由第一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8570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劳动事实和欠款金额没有意见,但是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转让的事实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泽杨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劳务事实和欠款金额没有意见,但是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转让的事实并且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基明与被告黄泽杨于2014年11月1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的内部装修工程。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成立后,于2015年7月26日被告黄泽杨作为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并有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章,明确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5702元。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张,竣工验收报告单一张,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驶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要对其法定代表人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基明与被告黄泽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将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的宾馆内部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2015年7月26日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验收原告承建的工程后,在验收单上有法定代表人的署名并加盖了被告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章,明确被告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5702元。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刘基明与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刘基明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义务,其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刘基明要求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劳务费的诉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泽杨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泽杨同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将“蜀地印象”的房屋、装修装饰、设施设备及库存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格桑卓嘎后,双方承诺在转让前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泽杨承担。因该协议书为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正常,法定代表人为黄泽杨,被告黄泽杨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公司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泽杨同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基明支付劳务费85702元(大写:捌万伍仟柒佰零贰元)。二、驳回原告刘基明要求被告黄泽杨与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2.55元(原告申请缓交),依法减半收取诉讼费971.275元,由被告拉萨蜀地印象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旦增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德吉央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