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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曾凡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凡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661号原告: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刘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俊,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顺,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凡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广德县中央乐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广德县中央乐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广德县中央乐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依合同进驻该小区,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被告曾凡顺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费用3168元和能耗费1714元。被告曾凡顺系该小区的业主。曾凡顺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德县中央乐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有效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被告曾凡顺未按约定缴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依物业合同给付物业费用3168元及能耗费1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凡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帅煜物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168元,能耗费1714元,合计人民币4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凡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黄阳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