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张某、马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张某,马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某。被告:张某。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焕振。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张某、马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梅,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建、史某,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葛焕振,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某与被告高某将原告的鲁H东风天龙牌车辆一部转让给被告马某甲。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车辆未果。诉请确认被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签订的梁山蔡某二手车交易合同无效,被告马某甲返还给原告所有的车辆。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车系其与原告合伙购买,购车款48000元也由其支付,对此,有2014年9月24日的转账记录为证。另外,原告以该车需要维修为由让其于2014年11月5日转账80000元给原告,其又自行维修该车花费6961元,其已累计出资134961元,因此,原告诉求主张该车系其车辆违背客观事实。后在原告多次联系买家卖掉该车未果下,其通过被告张某联系中介人将该车以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马某甲,在买车之前已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在支付中介人中介费20000元,返还给马某甲办理劳动手续的费用4000元后,被告高某实际得款206000元。由于在同原告结算合伙支出时,双方发生矛盾,至今没有进行分配,才出现了纠纷。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其在蔡某二手车市场卖车,被告高某把涉案车辆开到该市场,对其说明,车辆是其与原告合伙的车辆,被告张某问被告高某,该车如客户给230000元,是否同意卖?后让被告高某电话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卖,原告王某甲也同意卖。后被告张某依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马某甲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书。被告马某甲辩称,涉案车辆鲁H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梁山腾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只有公司能说清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谁,在被告张某、中介公司以及腾达公司与被告马某甲整个协商购车和交易过程中,无人向被告马某甲提示过张某无权代理出卖该车和该车尚有合伙纠纷或其他债务纠纷,且腾达公司已经与被告马某甲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马某甲已经向实际车主的代理人张某、中介公司、腾达公司履行了所有应尽的义务,合同车辆以及行车手续已经交付给被告张某。依据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马某甲购车及挂靠经营属于善意行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出资部分份额的权利,涉案争议完全是原告与被告高某个人之间的纠纷。综上,原告向被告马某甲及其他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原告的诉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鲁H号车辆2015年3月19日之前登记在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购买;2、鲁H号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3月19日前该车登记在好运佳公司,该日期之后登记在梁山腾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3、腾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鲁H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甲。被告高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据:1、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转账48000元,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转账80000元,以用于购买该车及对车辆进行维修;2、十堰振兴旺工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车辆是其与被告的合伙财产,车辆购买后,对其进行了维修,原告将维修单据交付给被告高某;3、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对史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佐证鲁H号车辆系其与原告合伙购买,在车辆处置后,双方因合伙账目不清发生纠纷,而不是因被告张某将鲁H号车辆卖给被告马某乙才发生纠纷的原因。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庭审中提交2015年6月18日与被告马某甲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书一份,证明鲁H号车辆是被告高某与原告共同合伙购买,在卖车之前并两合伙人同意后才与被告马某甲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被告马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二手车交易合同书、马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书、汇款凭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于2015年6月18日、6月19日分别转给被告张某20330元、210000元,6月22日转给腾达公司挂靠费30000元,又于6月19日付给腾达公司12005元挂靠费,交易完成后与登记车主梁山腾达货运服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车辆价款已经全部支付,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高某,登记车主梁山腾达货运服务公司进行价款和实物及手续的交付,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应当提供与原实际车主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否则不能予以证实,该车并不是2014年12月26日原告购买,而是在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合伙购买;对被告张某、马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首先,同意被告高某的质证意见,其次,1、3号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证据要求的形式要件,腾达货运服务公司的证明无自然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具备实际车主的资格;对被告高某、张某的证据材料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应加盖银行相关的印件,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合伙的事实,该清单上客户名称是原告,反而能证明涉案车辆与被告高某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被询问人史某是被告的妻子,且系其代理人,该笔录仅能作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无权处分涉案车辆的事实;对被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总的质证意见是,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显示涉案车辆(车牌号为鲁H,发动机号码为E1016434,车架号码为LGAG4DY37E2011448)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梁山腾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先后挂靠在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梁山腾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先后挂靠的公司均认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甲。被告高某异议主张涉案车辆是由其与原告共同合伙购买,属于共同共有,但依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是与原告共同购买,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高某提交的1-3号证据,经审查分析,三份证据相互独立,之间不能相互佐证其待证目的即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购买涉案车辆的合伙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合伙关系应该有相应的合伙协议,共同账目或者其他形式构成合伙关系的形式要件,另结合其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陈述显示先后给付原告48000元购车款、80000元修车款、自行修车花费6961元,累计支出134961元,由此看,因购车、修车均体现有现金支付的情形,且其支付数额较大,严格来说应该有相应的合伙账目,以体现合伙的客观事实,但其并无相应明确的支付账目以及原告对上述款项认同支出的签字。所以,仅凭该三份证据难以证明涉案车辆是其与原告合伙共同购买,本院对被告高某提供的1-3号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证据,其主张与被告马某甲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事前是取得了原告王某甲、被告高某的允许,但原告的质证不予认同,分析认为,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马某甲签订了涉案车辆的买卖协议,其答辩时说明,车辆是由被告高某将车开到其所在的二手车市场,车辆是被告高某与原告合伙购买的车辆,被告张某不是车辆所有人,其主张知悉车辆是被告高某与原告合伙购买,其与他人签订涉案车辆买卖协议,理应征得原告明确的受权或同意,但被告张某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他人签订涉案车辆买卖协议,已经取得了原告明确的授权或允许,故对其证明事先取得原告王某甲许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马某甲庭审中提交的相应证据,其主张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已经登记车主梁山腾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许某,并与登记车主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且已将车辆价款交付,证实法定的登记车主认可车辆买卖行为,认可被告马某甲已经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其主张能够成立,本院对被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经本院依法对梁山腾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谷某调查询问,被调查人证实,鲁H号涉案车辆挂靠在梁山腾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某甲,王某甲出门前将车辆存放在仁德二手车市场由其照看,之后,高某对谷某谎称王某甲让其把车开走去修车,因谷某与被告高某认识,就让其把车开走,高某又谎称王某甲让其来拿车辆行驶证,谷某把车辆行驶证也给了高某,再后来,张某领着客户马某甲与梁山腾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谷某问张某:“这不是王某甲的车吗”,张某回答说是由王某甲委托其卖的车,谷某信以为真,即与马某甲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王某甲回来后才知道,涉案车辆被卖掉,王某甲对卖车事情不知情。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涉案车辆鲁H号车辆(车架号:LGAG4DY37E2011448)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一台先后登记在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梁山腾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甲。在原告王某甲出门期间,被告高某谎称原告王某甲让其以修车为名,取得了车辆看管人员谷某的信任,先后将车辆开出及从谷某手中取得了车辆行驶证,被告高某随后委托被告张某出卖涉案车辆,被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以230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马某甲,现车辆买卖行为已履行完毕(被告马某甲将车辆价款230000元汇入了被告张某的名下,车辆已交付给被告马某甲),在被告张某带领被告马某甲与梁山腾达货运服务公司办理车辆挂靠手续时,对公司管理人员谷某谎称出卖的涉案车辆已取得实际车主王某甲的同意,谷某信以为真,随后为其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鲁H号车辆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一台,先后登记在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梁山腾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两公司均认可原告王某甲对涉案车辆享有实际所有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某甲对鲁H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享有实际所有权。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签订的《梁山蔡某二手车交易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被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梁山蔡某二手车交易合同》,该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马某甲向被告张某支付了车辆的对价230000元,且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梁山腾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涉案车辆买受人马某甲办理了车辆挂靠协议,被告马某甲有理由相信,梁山腾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马某甲购买涉案车辆的行为,应视为构成善意取得,即被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签订的《梁山蔡某二手车交易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涉案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王洪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