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金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76号原告刘金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托代理人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鹏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3650元,该项保险费为4434.75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零时起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5年4月13日22时13分,在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与卫柿线交叉口(毡匠屯十字),郭吉栩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卫柿线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刘金鹏驾驶豫G×××××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南等信号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本次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5)第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吉栩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号车型为宝马BMW7202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评估,车损为63820元;车损鉴定费329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交通费为100元。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要求原告先行向肇事人郭吉栩要求赔偿,拒绝原告合法的先行赔付要求。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损失。被告向原告赔付后,可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郭吉栩请求赔偿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已经由辉县市人民法院下发生效判决,确认赔偿主体为郭吉栩,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611号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车损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5)辉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53650元,以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的损失数额。2、(2015)辉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书、(2015)辉执字第187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经因保险合同于2015年8���12日提起诉讼但是驳回诉求,现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明车损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车损承担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5)辉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就车损部分已经提起诉讼,并有生效判决确认侵权人来赔偿责任,在原告领取到生效判决书之时,与我公司的合同之诉就已经归与消灭,因此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照侵权之诉起诉侵权人,车损鉴定费、评估费、以及交通费由侵权人承担具有法律依据,但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2015)辉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2015)辉执字第1873号民事裁定书,能证明原告损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仅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是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对于原告的诉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费,因此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显示了双方对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但该证据并未显示车损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的损失不属于承担范围,因此,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识别代码为LBVVZ1104EMA75xxx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付了保险费。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5365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零时起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13日22时13分,在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与卫柿线交叉口(毡匠屯十字),郭吉栩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卫柿线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刘金鹏驾驶豫G×××××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南等信号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本次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5)第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吉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鹏无责任。2015年5月4日原告刘金鹏就其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判决郭吉栩赔偿刘金鹏66010元(车损63820元、车损评估费329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800元,减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已经向郭吉栩主张权利,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郭吉栩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对郭吉栩强制执行,辉县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郭吉栩长期不在家,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吉栩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辉执字第1873号民事裁定,终结了(2015)辉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的���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价格评估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63820元未超出车辆所投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损评估费3290元、施救费800元分别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数额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属于其免赔的费用项目,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元,因该损失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需要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65910元(车损63820元、车损评估费3290元、施救费800元,减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损失应当郭吉栩赔偿,被告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郭吉栩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鹏保险金65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范玉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