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法臣、李爱民与段跃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法臣,李爱民,段跃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安法臣,男,住东明县。原告李爱民,女,住东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跃华,男,住东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清。委托代理人李棚,该公司员工原告安法臣、李爱民与被告段跃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法臣、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段跃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段跃华驾驶鲁RPZ0**号轿车行驶至东明县向阳路农发行门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爱民、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安法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安法臣、李爱民及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安琪受伤,三轮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东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段跃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法臣、李爱民无责任。肇事车辆鲁RPZ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段跃华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段跃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法臣、李爱民无事故责任。2、二原告的病例、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欠条。证明了二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安法臣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19993.49元。原告李爱民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10201元(其中东明县人民医院结算单一张9884.21元,菏泽市立医院三张计316.8元)。二原告在东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29877.7元,二原告支付了7200元,被告段跃华支付22677.7元。3、二原告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安法臣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15日内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每日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李爱民误工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15日内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每日3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4、二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护理人及被扶养人的户口本;护理人安翠英的营业执照、租房协议书、房租收据;东明县大屯镇赵真屯村委会的证明。证明:(1)、二原告为城镇居民,系夫妻关系;(2)、原告安法臣受伤后,由哥哥安法相、侄子安祥利护理;原告李爱民由姐姐安翠英、侄媳妇王春丽护理;护理人安翠英从事服装零售业工作,其他护理人员除从事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外出打工。(3)、被扶养人原告安法臣的父亲安世显、母亲王大普、女儿安琦的年龄情况;(4)、原告安法臣姐弟共四人。5、原告安法臣的交通费票据10张,计1000元;原告李爱民交通费票据8张,计8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处理交通事故、治疗伤情、司法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段跃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二原告一共垫付了22677.7元医疗费。肇事车辆鲁RPZ0**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我,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给我。被告段跃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段跃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手续齐全,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段跃华驾驶鲁RPZ0**号轿车行驶至东明县向阳路农发行门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爱民、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安法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安法臣、李爱民及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安琪受伤,三轮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东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段跃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法臣、李爱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法臣、李爱民被送入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安法臣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993.49元。原告李爱民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884.21元,后在菏泽市立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16.8元。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安法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后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15日内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后续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李爱民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右鼓膜穿孔”,误工时间拟为伤后6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15日内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30日(营养费简易30元/日),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安法臣系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职工,城镇居民,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哥哥安法相、侄子安祥利,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安法臣被抚养人分别是其父亲安世显,1938年2月5日出生;母亲王大普,1932年8月2日出生;女儿安琪2002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安法臣兄妹共四人,分别是安法相、安法臣、安法国、安翠英。原告李爱民与原告安法臣系夫妻关系,城镇居民。原告李爱民护理人员分别是其姑姐安翠英、侄媳妇王春丽,安翠英从事服装零售业工作,王春丽系农民。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2014年山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59583元。另查明,被告段跃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鲁RPZ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段跃华在原告安法臣、李爱民住院期间为二人垫付医疗费共计22677.7元。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定,原告李爱民所骑三轮电动车车损为1500元。还查明,本案在立案时,安琪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后自动撤诉。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户口本、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段跃华驾驶RPZ088号轿车与原告安法臣、李爱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跃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段跃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赔偿,仍由不足的,由被告段跃华承担。被告段跃华垫付的医疗费22677.7元,二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安法臣的合理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9993.4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3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日×55=4400元;护理费为(42788÷365)×(15×2+75)=12308.8元;伤残赔偿金29222×20×10%=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1.5元(18323元/年×0.1×5年÷4+18323元/年×0.1×5年÷4+18323元/年×0.1×5年÷2);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安法臣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700元;原告安法臣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法臣的损失以上共计119007.75元。原告李爱民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021.01元;误工费(29222÷365×60)=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5=4400元;营养费30×30=900元;护理费(59583÷365×15+42788÷365×15+42788÷365×40)=8896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以上共计33800.6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52808.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107513.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39694.49元,由被告段跃华赔偿二原告鉴定费5600元。被告段跃华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677.7元,二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安法臣、李爱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07513.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法臣、李爱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39694.49元,以上共计14720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段跃华赔偿安法臣、李爱民鉴定费5600元。三、原告安法臣、李爱民返还被告段跃华垫付款22677.7元。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原告安法臣、李爱民还应返还被告段跃华1707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段跃华承担1500元,由原告安法臣、李爱民承担4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