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胜桂与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桂,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743号原告何胜桂,女,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清(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志华,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登龙居委会办公室5楼,工商注册号915002376839103953。负责人李永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胜桂与被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5日,原告何胜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福建汇达公司在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23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做出(2016)渝0237民初743号民事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桂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被告福建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任连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福建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涂远友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渝0237民初74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福建汇达公司的追加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胜桂诉称,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将福田镇2012年农村危旧房风貌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汇达公司。被告承包了该工程后,在原告处采购陶瓷瓦用于风貌改造,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至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共购货606478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87328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9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1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建汇达公司辩称,福建汇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追加涂远友和福田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因为福田镇人民政府是将风貌改造工程承包给涂远友个人的,涂远友也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施工、结算。在2014年的时候,因工程款拨付主体由福田镇人民政府变更为巫山县财政局,财政局在拨款时不同意向个人拨款,涂远友才向被告提出申请,以被告名义在财政局领取已经完工的工程款,但涂远友与被告并未达成书面共识。被告没有参与诉争工程的结算和施工,也没有领取过工程款,故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陶瓷瓦,原告是与涂远友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付款责任应由涂远友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福建汇达公司(乙方)签订《福田镇2012年农村危旧房风貌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建汇达公司对福田镇凌云村朝阳街和两巫公路沿线房屋进行风貌改造。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在甲方处签章,并由向永红作为代表签名,被告福建汇达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签章,并由涂远友、杨乾玉作为代表签名。被告福建汇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在原告何胜桂处购买了部分陶瓷瓦。2015年12月20日,被告福建汇达公司给原告何胜桂出具《委托书》,载明“福建省汇达建筑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在福田镇风貌改造工程中,则项目负责人涂远友向何胜桂购买陶瓷瓦,现尚有21915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特委托福田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将现金:贰拾壹万玖仟壹佰伍拾圆整(小写:219150元),支付至开户行: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何胜桂账号:621528101130XXXX”,被告福建汇达公司在委托人处签章。2016年3月15日,巫山县福田镇财政所出具证明,载明“自2015年12月20日至今,福田镇财政所未予代扣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所欠何胜桂的陶瓷瓦款,特此证明。经办人:吴军”。庭审中,被告福建汇达公司对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和委托书上被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宽限期内明确放弃印章比对申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共在原告处购货606478元,已支付387328元,尚欠2191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原告何胜桂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查询信息,《福田镇2012年农村危旧房风貌改造工程承包合同》,送货单,《委托书》,巫山县福田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福建汇达公司在完成福田镇风貌改造工程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陶瓷瓦,后委托福田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代为支付所欠货款,在委托书中对欠款事由和金额进行确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委托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福建汇达公司经催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故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未能证明双方有关于付款时间、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和金额的约定,也未能证明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具体时间,则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依据《委托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资金占用损失,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自委托书出具之日即2015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福建汇达公司辩称,工程实际是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涂远友,由涂远友负责施工和办理结算的,故货款支付责任应由涂远友个人负担,该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情况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胜桂货款2191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何胜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7元,减半交纳2293.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3963.50元,由被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