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兴玉,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法制办工作人员,大学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告之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8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一般,婚初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生活的延续,被告的不良习惯逐渐暴露出来,被告喜欢喝酒,酒后经常找事,原告虽然一再忍让,但是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诉称的历山花园25号楼702室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此诉称不属实,因为该房屋是我父亲给我弟弟买的婚房,我一分钱也没出,该房子的首付是我父亲交的,房贷也是我父母缴纳,因此这个房屋不是我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另外,我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1月经政府办理了登记结婚,2010年8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外,开庭时被告表示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愿积极做和好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积极做和好工作,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且双方育有一女陈某乙,故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曹敬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