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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洪军、孙明明、张庆生、王志、温树宝、黄玉宝、闫付、黄玉民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洪军,孙明明,孙奎,王志,温树宝,黄玉宝,闫付,黄玉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9民初940号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293XXXX),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胜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于洪军(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孙明明(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孙奎(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王志(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温树宝(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黄玉宝(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闫付(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黄玉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洪军、孙明明、张庆生、王志、温树宝、黄玉宝、闫付、黄玉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依法通知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告知逾期不交或不能提交缓交案件受理费至执行阶段手续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缓交案件受理费至执行阶段的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田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王思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