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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智勇强奸、猥亵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643号罪犯张智勇,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庐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智勇犯强奸、猥亵儿童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24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智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张智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智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0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