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庆珊与郑丽颖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珊,郑丽颖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珊,住哈尔滨市动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颖,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陈国俊(系郑丽颖之母)。上诉人李庆珊因与被上诉人郑丽颖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珊一审诉称:郑丽颖于2014年11月恶意将李庆珊出资购买的位于幸福家园M栋4门702室的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产)变更到其名下,上述房产已经法院判决归李庆珊所有,且经法院执行更名到李庆珊名下,但郑丽颖至今未迁出诉争房产,故李庆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丽颖立即搬出幸福家园M栋4门702室,腾出房屋交给李庆珊;2.付给李庆珊从2014年10月至目前交通费677元、复印费183.90元、房产更名费用3,618.40元;3.将上述房屋内的新飞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完好归还李庆珊,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并将室内损坏部位修好;4.从判决之日起郑丽颖每月交付房租1,700元给李庆珊至交付房屋之日为止;5.诉讼费用由郑丽颖承担。因为郑丽颖已经当庭将房屋钥匙交给李庆珊,故李庆珊当庭撤回第1、第4项诉讼请求。郑丽颖一审辩称:不同意李庆珊所有的诉讼请求。交通费、复印费、更名费不应该由郑丽颖承担,交通费、复印费已经在另案中法院判决给付李庆珊,更名费是李庆珊起诉的不应该由郑丽颖承担。郑丽颖已经为李庆珊维修过房屋不同意再次维修。洗衣机和冰箱是郑丽颖与李某某结婚前李庆珊购买的,郑丽颖没有使用,郑丽颖结婚时李庆珊所述冰箱和洗衣机已经不在诉争房产内。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李庆珊与妻子祖述丽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产,诉争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其子李某某。郑丽颖与李某某结婚后居住在诉争房屋。2014年11月21日,李某某将诉争房产变更到郑丽颖名下。2014年11月20日,李庆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李庆珊及祖述丽所有,并要求郑丽颖及李某某协助更名过户。2015年4月7日,该院作出(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确认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家园小区M栋4单元7层2号住房(哈房权证香字第14010741**号、建筑面积74.06平方米)的所有权归李庆珊、祖述丽所有;二、李某某、郑丽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庆珊、祖述丽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郑丽颖与李某某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诉争房产于2015年10月19日更名过户至李庆珊名下,李庆珊花费更名过户费用3,618.40元(222.20元+111.10元+111.10元+80元+10元+1,542元+1,542元)。另外,李庆珊及祖述丽曾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给付其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房屋租金及利息、交通费120元、复印费50元、邮寄费50元,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2号事判决书支持了李庆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郑丽颖将诉争房产过户到其名下的行为,侵害了李庆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的更名过户费用,应由郑丽颖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李庆珊主张郑丽颖赔偿其更名过户费用3,61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郑丽颖认为其他案外人需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李庆珊主张郑丽颖支付其从2014年10月至今诉讼中产生交通费677元,根据李庆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该笔费用是否用于诉讼,但鉴于李庆珊年纪较大,诉讼中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支持李庆珊交通费200元。李庆珊主张复印费183.90元,因李庆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均非正规发票,但鉴于诉讼中确实会产生复印费用,酌定支持李庆珊复印费100元。郑丽颖辩称李庆珊主张的复印费及交通费系重复起诉,但因李庆珊系2014年12月17日主张的上述费用,在该案件之后经历了二审及执行,仍会产生复印费及交通费,故对郑丽颖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李庆珊主张郑丽颖将诉争房产内的新飞冰箱及松下洗衣机完好归还,如有损坏照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李庆珊提供证明郑丽颖居住期间诉争房产内存在上述两台电器的证据不足,且郑丽颖不予认可,故对李庆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庆珊主张修复室内损坏部位的诉讼请求。因李庆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产室内存在损坏,以及损坏系郑丽颖造成的,故对李庆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李庆珊撤回要求郑丽颖立即搬出幸福家园M栋4门702室,腾出该房屋交给李庆珊及从判决之日起郑丽颖每月交付房租1,700元给李庆珊至交付房屋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李庆珊于庭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郑丽颖返还防盗门及木门钥匙、单人钢架床,要求郑丽颖支付包烧费及物业费,要求郑丽颖给付精神损失费,因李庆珊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上述诉讼请求,故对李庆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李庆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郑丽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庆珊更名过户费用3,618.40元;二、被告郑丽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庆珊交通费200元;三、被告郑丽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庆珊复印费100元;四、驳回原告李庆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0元(李庆珊预交100元),由被告郑丽颖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庆珊。李庆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丽颖非法侵占李庆珊所有的位于幸福家园M栋4门702室的房产并变更在其名下,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执字1031号执行裁定书将郑丽颖侵占的房产变更到李庆珊名下。请求:将争议房屋内损坏的棚、墙、灶台等多处地方维修好并打扫干净后交给李庆珊。将李庆珊原屋内冰箱(新飞牌)、洗衣机(松下牌)、单人钢架床等交给李庆珊。郑丽颖之夫2015年12月9日交给李庆珊钥匙中没有二道门及防盗门右边钥匙,也应如数交给李庆珊,未实际腾出并交付李庆珊的房屋,按原协议每月交1,200元租金到实际交付时为止。屋内损坏部位的照片费用30元,材料复印费1.4元及上诉费用等与本案相关费用均由郑丽颖承担。郑丽颖二审辩称:不同意李庆珊的上诉请求,争议房屋内部本来已经损坏。李庆珊所说的床及钥匙,李庆珊与其之子都已经验收过。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庭审过程中,李庆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10张。拟证明:郑丽颖将李庆珊的房屋过户到郑丽颖名下,郑丽颖在居住和出租时造成房屋损坏。证据二、翻拍照片发票3张。拟证明:翻拍照片支付费用30元。郑丽颖对李庆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当时居住时房屋已经损坏,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为二审中新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郑丽颖没有异议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郑丽颖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平街道办事处哈安社区两份证明。拟证明:房屋在郑丽颖居住之前就损坏漏水、墙皮脱落。证据二、李庆珊书写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房屋已经交付给李庆珊,当时李庆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证据三、包烧费收据。拟证明:郑丽颖缴纳2015年包烧费。证据四、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房屋在郑丽颖住进之前已经漏水,一直没有修好。李庆珊对郑丽颖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郑丽颖交纳的是2014年包烧费不是2015年和2016年,房屋维修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当时郑丽颖还没有结婚,郑丽颖是2014年5月19日结婚;对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内容不对;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李庆珊签的名字,在本案原审开庭时交给郑丽颖,物品收到但是钥匙不是7把钥匙没有二道门钥匙和其他钥匙;证人所某某,所有人结婚的时候都需要维修房屋,是郑丽颖、李某某居住和出租后造成房屋现状,不是因为顶楼漏水。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因李某某与李庆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郑丽颖将李庆珊所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侵害了李庆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李庆珊房屋更名过户费用。关于李庆珊上诉主张将争议房屋内损坏的棚、墙及灶台等多处维修好并打扫干净腾出后交给李庆珊。因李庆珊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房屋现状,不能证明房屋损坏的时间以及何人造成的损坏,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庆珊上诉主张将原有屋内冰箱、洗衣机等交给李庆珊的请求,李庆珊未提供证据证明郑丽颖居住期间存在上述物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庆珊上诉主张将单人钢架床、房屋二道门及防盗门钥匙交还给李庆珊,如未实际腾出并交付李庆珊房屋,按原协议每月交租金到实际交付为止的二项请求,属于李庆珊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庆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晓侠审判员 赵国良审判员 石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帅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