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与被告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申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单位负责人曹知权,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轶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开刚,男,汉族。被告申琴,女,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鹤城支行)与被告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黄三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芸芸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工行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轶华、彭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鹤城支行诉称,被告申琴因购买怀化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锦绣山河”商用房,向原告申请贷款33万元,双方并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2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33万元,并以被告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正清路锦绣山河12栋301号住房作为抵押,并到怀化市房产部门办理了预抵押、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怀房湖他字第512005040号),抵押设定期间为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30年12月29日止。该贷款期限为20年,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申琴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现被告已连续累计9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已形成严重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申琴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编号A:[住房]字[工]行[鹤城]支行[2010]年[0000580]号)提前到期;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琴立即清偿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03488.96元(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止,其中积欠本金291563.7元、积欠利息11925.26元)以及支付该借款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违约金、复利、罚息及其他费用;三、请求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申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申琴向原告工行鹤城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住房]字[工]行[鹤城]支行[2010]年[0000580]号),约定:被告申琴向原告工行鹤城支行借款人民币33万元,用途为购买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正清路锦绣山河12-301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77.5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61%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申琴并以购买的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正清路锦绣山河12栋301室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由借款人负担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并为原告在房产局就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备案证明登记号:怀房湖天开发押字第210006379号,他项权证号:怀房湖他字第512005040号),抵押范围为1栋,房号为301,抵押面积为177.5平方米。后被告依约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1563.7元、积欠利息11925.2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贷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证据3、被告《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怀化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1份、房产他项权证《怀房湖天开发押字第210006379号》、《怀房湖他字第512005040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时用其所拥有的房产办理贷款抵押,同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至2015年9月21日止积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申琴因购房需要向原告贷款33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申琴仅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9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291563.7元及利息11925.26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宣布与被告申琴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被告申琴立即偿还合同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被告申琴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申琴自愿签订抵押协议并将抵押房屋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物即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正清路锦绣山河12-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与被告申琴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借款本金291563.7元及利息11925.26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对借款抵押物即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正清路锦绣山河12-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2元,由被告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