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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元军芳与张守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军芳,张守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698号原告元军芳,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张守帅,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长垣县。原告元军芳诉被告张守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军芳、被告张守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辉县市华隆佳联店五楼美食城湘南蒸碗档口,经营方式为原告提供食物,被告收取营业款,被告每半月从收取的营业款中扣除水、电费、扣点后将剩余的营业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9日,被告欠到原告营业款2461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现金246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至法院所持证据系被告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出具的;华隆佳联店美食城是我承包的,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经营餐饮的方式及结算款项的方式均属实;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因为按照合同约定我现在不欠原告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24615元营业款,原告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9月4日欠条一张;2、李胜耀证明一张(复印件)。原告据此证明证明被告欠其24615元营业款。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上的字是我写的,但是该条是我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2是我的会计李胜耀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我不欠原告营业款。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联营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据此证明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2015年的营业额不足430000元,在结算的时候不足的营业额乘以百分之九所得的数额应由原告支付,该款应从24615元中扣除,另外24615元营业额应扣除2215.35元。2、美食广场收银表五张。被告据此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前原告营业收入197053.13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保底营业收入430000元扣除197053.13元和24615元,剩余营业额乘以百分之九所得出的扣点费也应该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3、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张守帅、姚兆铭、元军芳笔录各一份(该证据系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据此证明原告手中的欠条是被告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即联营租赁合同第一条显示“被告应提供经营场所及管理服务”,但是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就未在华隆佳联店美食城提供管理服务,所以从2015年8月份之后营业额的扣点我不应再支付被告。对合同第二页手写的约定部分不予认可,没有我的手印。当时和我签合同的人不是姚兆铭,是张志伟。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扣点费不应该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其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出具的,其提供了证据3加以佐证,原告又对被告的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持上述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后面的手写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该手写部分无原告的按印,故对该部分合同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该合同落款部分签名、按印,应视为其知晓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于该合同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因合同中对扣点的具体执行方式约定不明确,在合同履行后期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提供管理服务,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7月1日至8月9日期间原告的营业款为24615元,且未进行结算。本院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守帅承包经营辉县市华隆百货美食广场,2014年12月原告元军芳与该美食广场签订了联营租赁合同,其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实行租赁制,同时实行联营制,被告根据实际经营状况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并确定原告经营品牌、品种,原告在被告商场统一经营模式及合同约定经营范围内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同意每月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费用。第三条:原告经营范围为湘南蒸碗,第四条: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第七条第二款:扣点标准为营业额中扣减9%,年保底营业额为43万元,具体执行标准按月份扣除,分季度营业额(该处合同中为空白项),如果不足底时,按所在季度保底营业额扣除。上述租金不含税金、检测费用及原告人员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国家规定基本福利。2015年6月30日前原告营业额为197053.13元,该营业款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9日原告营业额为24615元,该营业款双方未结算。2015年9月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管理服务,原告也不再在该美食广场经营湘南蒸碗。上述24615元营业款应扣除扣点费2215.35元,双方均同意原告经营期间未结算的水电费从24615元营业额中扣除,被告认为应扣除6000元,原告认为应扣除4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元军芳与被告张守帅承包的辉县市华隆百货美食广场签订的联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也未协议解除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中约定了年保底营业额430000元,具体执行标准按照月份扣除,不足底时按所在季度保底营业额扣除,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季度保底营业额,本院认为按照月平均保底营业额扣点为宜,即3225元(340000元/年÷12个月×9%)。在2015年9月至12月份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管理服务,其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原告在此情况下又未能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其损失扩大,而是在这四个月无营业收入,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对此期间的扣点费由原告承担50%为宜即6450元(3225元×4个月×50%)。双方均同意原告经营期间未结算的水电费从24615元营业额中扣除,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2015年6月份-2015年8月份三个月水电费6000元,原告认为其未支付2015年7月份-2015年8月水电费4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未结算2015年6月份的水电费,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意见不予采信,仅将2015年7月份-2015年8月水电费4000元从营业款中予以扣除。综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9日原告营业额为24615元,扣除9%的扣点费2215.35元、2015年9月至12月份四个月扣点费6450元、水电费4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营业款11949.6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不欠原告营业款的辩解意见,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元军芳现金一万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六角五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