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石晖与被告李善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晖,李善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石晖,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善贤,男,1985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石晖与被告李善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晖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2日归还80000元,余款定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善贤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善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后被告先后归还原告利息14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60000元的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载明,2014年10月22日归还80000元,余款定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月息0.25%。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至2014年10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自认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140000元,按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32000元,被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因此,至被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仍应按200000元计算,而不应为36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月息为0.25%,该利息仅相当于银行存款的利息,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习惯,结合前期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应为2.5%,所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善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晖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石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原告石晖负担3660元,被告李善贤负担4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福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