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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与朱成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朱成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住所地都匀市。负责人邹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航,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凤,住都匀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小围寨支行)诉被告朱成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小围寨支行委托代理人兰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小围寨支行诉称: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额度有效期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对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和计息、结息、还款方法与计算方式的种类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都匀市广惠路太平巷32号1-4层房产(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95**号)向原告提供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发放三笔贷款:1、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97%,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145661.93元及利息;2、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96%,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11767.51元及利息;3、2013���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96%,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30982.96元及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188412.4元(其中2012年3月9日发放的贷款尚欠本金145661.93元,2012年8月22日发放的贷款尚欠本金11767.51元,2013年7月16日发放的贷款尚欠本金30982.96元)及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其中2012年3月9日发放的贷款,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2年8月22日发放的贷款,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3年7月16日发放的贷款,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2015年9月29日,发放的三笔贷款已产生利息20342.69元未清偿);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1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3、《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4、借款支用单、放款单、手工借据;5、被告还款流水详单、个人信贷系统信息;6、代理费发票。被告朱成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对借款支用帐户、贷款利率、���息息率和计息、结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对还款顺序、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对违约及其违约处理、违约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发生下列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其中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原告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都匀市广惠路太平巷32号1-4层房产(匀房权证都匀字第x**号)向原告提供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发放三笔贷款:1、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月,年利率为8.97%,被告从2012年4月9日还款付息至2014年12月9日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145661.93元及利息;2、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96%,被告从2012年9月22日还款付息至2014年11月22日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11767.51元及利息;3、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96%,被告从2013年8月16日还款付息至2015年7月16日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30982.96元及利息。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8412.4元及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其中2012年3月9日发放的贷款,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2年8月22日发放的贷款,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3���7月16日发放的贷款,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2015年9月29日,发放的三笔贷款已产生利息20342.69元未清偿);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1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成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借款本金188412.4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012年3月9日发放的贷款,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2012年8月22日发放的贷款,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2013年7月16日发放的贷款,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二、被告朱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律师费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被告朱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于    黎审 判 员 代    菲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文婷(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