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丛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4号原告丛某。委托代理人丁玉昕,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丛某、被告徐某于200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也未再联系。另查明,原告表示儿子徐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丛某与被告徐某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分居2年多,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儿子现随原告生活,从维护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处理,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被告徐某与原告丛某离婚;原、被告所生儿子“徐某甲由原告丛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