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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振华与官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华,官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318号原告李振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晁凤华,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玉美,女,汉族。原告李振华诉被告官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晁凤华,被告官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官玉美向原告李振华借款人民币925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前将借款及利息还清,利息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每月利息按2.5%标准计算,利息9250元,委托律师费5000元,各项共计106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借故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2500元及利息9250元(2.5%*4个月*92500元),共计10175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106750元;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官玉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到2015年10月14日按照五分利率计算了42500元利息,原告又主张利息不认可。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索要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但原告只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主张违约金。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被告官玉美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无钱偿还。对证据2不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4日被告官玉美向原告李振华借款925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月息2.5%。逾期还款,在追偿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借款金额3%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92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原告要求偿还借款9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9250元(2.5%*4个月*92500元),本院对利息7400元(24%/12个月*借款期4个月*9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委托律师的费用5000元,因原告主张未超出被告逾期还款日(2015年10月14日)至立案前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玉美辩称该借款92500元已包含利息不应当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华借款92500元及利息7400元、委托律师的费用5000元,合计:104900元。二、驳回原告李振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官玉美承担1186元,由原告李振华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