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一辉与天津普力奇小儿脑瘫康复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辉,天津普力奇小儿脑瘫康复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474号原告刘一辉(曾用名刘剑慷),男,200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北辛庄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12812007********。法定代理人刘祖华(原告之父),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久久鸿兴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4213811974********。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普力奇小儿脑瘫康复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梓苑路13号3-A-501,组织机构代码09372279-X。法定代表人杜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静,该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辉与被告天津普力奇小儿脑瘫康复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昀,被告天津普力奇小儿脑瘫康复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静、吴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幼患有脑瘫,被告是经营脑瘫康复训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015年7月30日,原告之父刘祖华与被告订立《全托训练合同》,将原告全日制托给被告看护、照顾生活并进行康复训练,已预付一个月的托管费用150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在康复训练中,导致原告右腿受伤,当日原告至天津医院进行诊治,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后被告通知原告父母,因天津医院、天津儿童医院不能收治此伤情的脑瘫患儿,故未入院治疗。原告父母于2015年9月1日将原告送至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大额医疗费用,且因治疗护理原告而产生了误工及交通费等损失。被告在全托训练期间,负有谨慎看护照顾患儿人身安全的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未能谨慎照顾,且在康复训练中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害原告健康权、人身权的法律责任,赔偿损失。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64.86元、护理损失10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退还入托费2000元,上述共计66264.8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7日原告在王顶堤医院拍摄的CT光片1张;证据2、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天津医院拍摄的CT光片2张;证据3、天津医院门诊病历册1册、天津医院住院病人通知表1张;证据4、2015年9月2日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拍摄的CT光片3张、2015年9月6日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拍摄的CT光片2张、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拍摄的CT光片2张;证据5、2015年9月21日北京儿童医院出具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1张;证据6、北京儿童医院住院病案;证据7、北京儿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据8、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非医疗结算收据1张、医疗费用清单;证据9、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1张;证据10、《全托训练合同》1份;证据11、原告之父刘祖华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1张。被告辩称,原告自称系在被告训练过程中骨折不属实,原告之父未在合同约定期间提交原告的体检证明,致使被告不能确定原告入园���的身体是否有骨折情况,且由于原告未提交体检证明,被告只能对原告做适应性训练,该两项训练项目强度较低。适应训练20天后的一天,原告在蹬车训练时出现疼痛感,被告人员带原告至天津市王顶堤医院进行检查,经X光检测,该院医生告知,右大腿疑似陈旧性骨折,骨折处没有大的错位,建议至天津医院就诊。后至天津医院治疗,该院医生质疑骨折时间,建议保守治疗、牵引治疗,故被告怀疑原告骨伤系入园前自己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根据医嘱为原告购置了牵引医疗器具,但原告之父不同意。原告伤情加重,系原告之父私下所找医生失误行为所致,因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原告之父承担。被告在发现原告骨折后,已经因治疗而支付各项费用1037元,并另行给付原告之父3000元,用于原告日后的治疗费用,双方合意确认此事就此了结,不再争议,现原告起诉违反约定。对于原告的伤情,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扩大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13日原告之母将原告摔至被告处的照片2张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脑瘫患儿,被告系经营脑瘫儿童康复训练及咨询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015年7月30日,原告之父刘祖华(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全托训练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对被看护人即原告进行全托式康复训练,对其生活进行照顾并完成康复训练,托管费每月1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委托事项包括:“1、甲方为被看护人提供适合的居住条件,并负责照顾其日常生活;2、受乙方委托,由甲方为被看护人指派看护人员,由看护人员负责照顾被看护人的生活起居;3、甲方按照7小时/天、6天/周的标准为被看护人安排康复训练活动;4、被看护人如患日常疾病,甲方应先予救治,医药费少于100元/月时由甲方承担,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5、如被看护人发生较严重疾病时,除应立即就医正确治疗外,须立即通知乙方或其他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适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供被看护人的健康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体检报告。如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为观察考验期,本着对被看护人及乙方负责的态度,甲方有权对被看护人是否适合全托式康复训练进行观察和评估,如果在此期间甲方发现被看护人不适应或不适合全托生活(不包括身体健康方面的考察),甲方有权单方解���合同、扣除合理费用并不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解除责任不可归责于甲方。”签约后,原告之父向被告转账支付托管费15000元,未依约提交原告的体检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全托式康复训练等约定内容。2015年8月27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康复训练时,发现被告腿部异常,随即被告工作人员携原告至王顶堤医院就诊,经X光检测,原告右腿骨折,并建议至天津医院治疗。当日,被告携原告至天津医院就诊,该院建议住院治疗,并于同日出具《天津医院住院病人通知表》及《入院证》,《入院证》载明原告病情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脑瘫),治疗步骤为手术。2015年8月27日,原告未住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被告再次携原告至天津医院就诊,该院杨姓医生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后成角。骨折线较模糊(质疑骨折时间)”,建议保守治疗,石膏或牵引。被告购买了牵引设备,回到被告处准备自行牵引治疗,但原告之父不同意牵引的治疗方式。2015年8月29日,原告之父携原告在被告人员陪同下至天津医院就诊未果。2015年8月31日,原告之父携原告再次至天津医院就诊,该院石姓医生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并拍摄X光片。2015年9月1日,原告之父将原告带离被告处。同日,原告之父告知被告已至北京儿童医院。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原告至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该院入院记录载明原告病史为:“入院前5天,患儿在天津普力奇小儿脑瘫康复中心行脑瘫后站立练习康复过程中出现了右大腿意外受伤,行X片示右股骨干骨折,发生意外时家长不在旁边,康复中心医生带患儿就诊于天津医院,建议在家行牵引治疗��因患儿不配合,牵引治疗失败,后建议全麻下行石膏裤治疗,医院麻醉医生会诊后不建议全麻,治疗方案未实施。1天前患儿家长决定来我院骨科就诊,我院急诊以右股骨干骨折收住院治疗。”入院记录初步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及脑瘫。该院出院记录中诊治经过载明该院在原告入院后完善化验检查,无手术禁忌等。2015年9月6日,原告骨折伤情好转后出院。2015年9月8日至13日期间,原告父母携原告至被告处与被告发生争执。2015年9月21日,原告至北京儿童医院进行复查,骨折影像表现为:断端对位可,断端周围可见较多骨痂影,金属固定在位。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天津医院与天津儿童医院均不收治脑瘫患者,故至北京就医治疗,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另查,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及购买治疗设备费用,并于2015年9月1日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47024.06元、一次性看护垫费用150元、膳费90.8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已经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告则否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骨折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故成讼。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侵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在后期治疗中存在医疗不当导致伤情扩大情形,经法庭释明,被告不申请对原告伤情在后期治疗中是否存在伤情扩大的情形进行鉴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等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抗辩原告在进入被告处进行康复训练之前即可能存在陈旧性骨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至被告之始并未发现异常及原告在被告处训练一段时期后始发现骨折之事实,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系在进行康复训练时受伤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后期治疗存在扩大损失之抗辩,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父母选择积极的治疗方式亦符人之常情。原告监护人虽未依约向被告提交原告的体检证明,但庭审中被告自述其已考虑原告无体检证明,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低强度适应性训练,结合北京儿童医院治疗病案中亦无原告骨质疏松之记载内容,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发时存在骨质疏松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系全托方式看护及康复���练,全托期间原告的监护人不予陪同,故被告在合同期间负有对原告的保护义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骨折负有全部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关于原告医疗费47024.0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支出的一次性看护垫费用150元及膳费90.8元,亦属原告因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一个月的护理费,原告虽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但本院考虑原告受伤确需护理,结合原告2015年9月1日离开被告处,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2506.34元(33882元/年÷365天27天)。关于原告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3个月的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700元。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本案纠纷达成过一次性解决意见,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给付3000元,本案中被告实际给付原告50271.2元。关于原告所主张退还入托费2000元一节,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普力奇小儿脑瘫康复中心赔偿原告刘一辉损失5027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嘉 齐审 判 员 范 凌 云人民陪审员 万���坚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郑 博 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