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行审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与海安县恒华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海安县恒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审273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解应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立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安县恒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崔益林。(联系)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安)地税社征字[2015]40817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未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4999.2元及滞纳金。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被执行人应缴未缴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6093元、基本医疗保险费6227.5元、工伤保险费1207元、失业保险费1149.75元、生育保险费321.92元,合计24999.2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强制征缴决定:缴纳社会保险费24999.2元及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其中计算至该行政决定作出之日为1214.68元)。该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安)地税社征字[2015]40817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霄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