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军与谭志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谭志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第217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军,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谭志光,男,195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黄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军与被告(反诉原告)谭志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承包经营及股份转让合同》,原告投资237万元,占30℅的股份,被告投资390.7万元,占50℅的股份,以被告名义与赤壁市勇晖矿业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每年按实际投资的80℅给原告分红,每年分红金额为156.28万元,时间为每年二次,每半年分红一次,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身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分红,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又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分红4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谭志光辩称,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及股份转让合同》后,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被告提前返还投资款及分红。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谭志光分七次共转款原告人民币390.6万元,其中返还原告本金137万。原告李军与被告虽然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名为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据此,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投资款实为借款,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借贷于被告237万元本金,法律保护利息最大范围为年利率36℅元,即为7038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82.6万元,除去返还被告本金137万,余下245.6万元已超出法律保护利息最大范围,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分红40万元及违约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谭志光反诉称,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及股份转让合同》后,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被告提前返还投资款及分红。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分七次共转款原告人民币3906000元,其中返还原告本金1370000元。原告李军与被告虽然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名为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据此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投资款实为借款,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借贷于被告2370000元本金,法律保护利息最大范围为年利率36℅,即为7038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906000万元,除去已返还本金1370000及法律最大利息70389元,余下2465611元已超出法律保护利息最大范围,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返还2465611元及其利息。原、被告在《承包经营及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依据合同法中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规定,申请撤销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李军辩称,原、被告之前是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投资,在双方有分歧后,在同等条件下,谭志光要求我们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王振华与谭志光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对赤壁市勇晖矿业有限公司其中一条生产线进行承包取得赤壁市勇晖矿业有限公司部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承包时间从2013年7月至2028年7月止。该合同名为王振华与谭志光签订,实为原告李军与被告谭志光共同承包,只是以谭志光个人的名义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签订后,李军与谭志光共同对承包的采石场进行经营管理,共同经营管理期间谭志光向承包的采石场生产线投资共计237万元。2014年5月6日李军、殷铁牛(甲方)与谭志光(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及股份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2日以乙方名义与王振华签订了勇晖矿业的承包合同,现该合同在履行之中。为了更好的履行承包合同,为双方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甲乙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以谭志光名义与勇晖矿业的承包合同。谭志光占50%的股份,投入资金为390.7万元,李军占30%的股份,投入资金为237万元,殷铁牛占20%的股份,投入资金为153.7万元。二、自2014年3月1日起,双方已经确认承包事宜由乙方负责实施,相关权利义务及责任由乙方承担。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其他投资均由乙方负责。三、乙方在承包期间,每年按照甲方实际投资的80%向甲方进行分红,分红的时间为每年二次,每半年分红一次,每次的分红金额为156.28万元。该分红为固定分红,甲方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四、首期的分红款在合同签订后1日内付给甲方,后期分红款必须在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前全额付清,逾期每日按1%计算违约金.五、乙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应付给甲方的分红款。如逾期超过60天,自愿放弃与甲方合作持有的50%的股份,作为给甲方的赔偿并移交与勇晖矿业的手续,由甲方全权接管经营。乙方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负责。六、甲方按照和合同约定能够享受的分红时间共计4年,4年期满,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后五日内将甲方的投资额按实际投资全额支付给甲方,如有逾期,按1%每日计算违约金。乙方全额支付完毕后,甲方则不再享有双方共同承包的勇晖矿业的股份,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享有的承担。合同签订当天,谭志光向李军支付80万元人民币,同时出具收条,证明李军在承包的采石场内的投资额为237万元。2014年12月1日,李军以谭志光未按照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及股份转让合同》向其支付2014年的第二笔分红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谭志光的部分财产。赤壁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鄂赤壁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月6日,李军与谭志光及谭志光的女儿谭茜茜协议,谭志光、谭茜茜向李军单独承包的勇晖矿业的另一条生产线投资137万元,李军每年按照137万元的80%向谭志光、谭茜茜支付投资回报。谭志光、谭茜茜应得的该笔回报用以抵扣《承包经营及股份转让合同》中李军应得的分红,两相抵扣,谭志光每年只需向李军支付80万元的投资回报额。抵扣金额的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同时双方对2015年4月30日前谭志光应付李军的回报金额余款及补偿款数额为124.6万元加上谭志光承诺于2015年元月10日支付李军50万元、于2015年元月20日前支付李军87万元共计261.6万元进行了确定。协议签订后谭志光于2015年1月9日支付李军50万元,1月14日分两笔支付李军48万元和12万元,3月1日支付李军30万元。2015年5月27日,李军以谭志光未按照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向其足额支付124.6万元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谭志光的部分财产。赤壁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鄂赤壁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后,谭志光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李军40万元。并于6月3日手书信函一封给李军,函件中载明了截至2015年6月3日,谭志光应付李军的金额余款为162.6万元(包含5月30日支付的40万元,及1万元律师费),并在信函中承诺了付款的方式。同日谭志光支付李军90万元,6月5日分两笔支付李军32.6万元和8万元。综上,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谭志光分9笔,共计支付李军390.6万元。2015年11月4日,李军以谭志光未依照约定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谭志光支付2015年9月1日的分红40万元及违约金。谭志光则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李军返还谭志光所支付扣除137万元投资款以外的2465611元及其利息,并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及股份转让合同》。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最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均认可,李军、谭志光是合伙关系,对所承包的采石场生产线是共同投资,且共同经营管理,因此本院认定李军与谭志光在所承包的勇晖采石场生产线的经营管理中是合伙关系。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军在采石场投入的237万元,系承包采石场后的一年内陆续分批投入到采石场生产线的前期平整、改造与经营中,并非将该款交付给谭志光个人使用,其投入资金的使用用途以及在合伙关系中所占比例也得到了谭志光的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谭志光在采石场投入的237万元属于和谭志光合伙期间对所承包的采石场生产线的投资,李军在承包的采石场生产线中占有30%的股份。谭志光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李军与谭志光在协议中约定,在承包期间,李军每年按实际投资的80%进行分红,并且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明显与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相悖。单从《承包经营及股份转让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条款的字面理解,李军不承担经营风险,享受固定分红确实符合民间借贷的某些特征,但结合李军出资237万的时间、用途,以及李军、谭志光共同经营采石场生产线一年有余,对该生产线的生产能力,盈利能力应有一定预估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李军与谭志光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及股份转让合同》中对“分红”、“付款时间”的约定,本质上是李军将其在合伙关系中享有30%的股份转让给谭志光的转让价格以及对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的约定,只是《承包经营及股份转让合同》中对该意思表示的措辞有失严谨。李军在2015年接受谭志光对其单独承包的采石场生产线137万元的投资款,并以137万为本金,按80%的比例向谭志光支付回报,并双方约定该回报用于抵扣李军股份出让价格的一部分,该行为是李军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李军、谭志光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及股份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2015年6月3日谭志光给李军的信函,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被告应依约履行。综上所述,本院对李军要求谭志光支付4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谭志光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及股份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判决李军返还谭志光所支付的2465611元及其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本院对李军要求谭志光赔偿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谭志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李军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谭志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524元,减半收取为13262元,由谭志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饶志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