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执3256-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3275深圳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宝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宝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3256-3316号申请执行人深圳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林宝等。申请执行人深圳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宝等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640-47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到国土、车管所、银行、证券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旭日代理审判员 耿 艺代理审判员 武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