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绍丰与陈守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绍丰,陈守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16号申请执行人苏绍丰,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陈守帅,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申请执行人苏绍丰与被执行人陈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苏绍丰与被执行人陈守帅达成了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陈守帅尚欠申请执行人苏绍丰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份起,被执行人陈守帅每个月还款给申请执行人苏绍丰10000元,定于每月10日前给付,直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伟审 判 员 彭月秀代理审判员 江彩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