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秦港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明润鼎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公司)、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润鼎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211号秦港雄,现住昆明市,港澳通行证号:H0440XXXX,香港身份证件号码×××。委托代理人易德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润鼎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时代广场-上海沙龙*座****号。法定代表人苏艳。被告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景图。原告秦港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明润鼎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公司)、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港雄委托代理人易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鼎公司、中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港雄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金沙滩国际商品城”3-11号商铺委托给被告润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中炬公司对此进行了担保。因被告润鼎公司无力继续进行经营,三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5年8月30日起解除;被告润鼎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人民币56142.5元,并支付原告滞纳金1981.5元。该协议由原告作为委托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润鼎公司和中炬公司盖章后协议生效,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不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协议》;二、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款项56142.5元、滞纳金1981.5元,并判决两被告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履行上述义务完毕时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润鼎公司、中炬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秦港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协议》,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协议》,被告润鼎公司应予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经营收益56142.5元,滞纳金1981.5元,被告中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2.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将原告购买的位于景洪市金沙滩国际风情街3-11房屋委托被告润鼎公司经营管理,双方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由被告中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房屋所有权证书、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摘抄表(当庭提交),欲证明原告对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被告润鼎公司、中炬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对后留存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被告润鼎公司无力继续进行经营原告委托管理的商铺,故原告与被告润鼎公司和担保人被告中炬公司三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三方于2009年2月26日订立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5年8月30日起解除。同时还约定,被告润鼎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人民币56142.5元,并支付原告滞纳金1981.5元。另,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中,原告身份为委托方,被告润鼎公司身份仍为受托方,被告中炬公司身份则仍为担保方。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没有依协议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保护。被告润鼎公司不履行约定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润鼎公司给付人民币56142.5元租金收益和被告润鼎公司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炬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担保人,应当在润鼎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中炬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可以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鉴于中炬公司并未主张此项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中炬公司与润鼎公司共同给付人民币56142.5元的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981.5元,虽合同用语不规范,但可以视为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补偿,确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酌情仍予以支持。鉴于该违约金被告中炬公司在三方订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协议》中,担保方被告中炬公司不再设立相应的保证范围,故原告秦港雄要求被告中炬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一并支持。另,被告润鼎公司已和原告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既没有以约定违约金过份低于损失增加诉讼请求亦未提交此方面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润鼎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与原告秦港雄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协议》。二、被告昆明润鼎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港雄租房收益人民币56142.5元。三、被告昆明润鼎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港雄违约金(即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人民币1981.5元。四、驳回原告秦港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其余费用以最终收据为准),由被告昆明润鼎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云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