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田义诉胡登喜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义,胡登喜,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212号原告田义,男,汉族,1977年2月7日生,四川省武胜县人。被告胡登喜,男,汉族,1982年11月19日生,重庆市垫江县人。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娜,系云南胜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义与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胡登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义和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登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义诉称: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云南御景新城部分项目,胡治江(曾用名:胡晓彬)向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其中部分项目,胡治江将御景新城五期样板房两栋内外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委托被告胡登喜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预计建筑面积853平方米,单价为13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大面积抹灰,付给原告工作量50%的费用,门窗小口收完,付80%,余下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95%,剩下的5%为维修金。2014年10月9日,原告完成工程后,原告与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经过确认,原告完成抹灰的实际面积为1号楼662㎡、2号楼228㎡,共计890㎡,应付原告工程款115700元,扣除此前已经支付的95300元,还应该支付204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抹灰工程,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对此予以确认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已经将工程款拨付给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00元;2、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到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应该向胡登喜索要劳务费;御景新城项目没有竣工验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协议所约定的比例;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胡登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田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程协议》,欲证实原、被告义务及原告替被告做工的事实;3、《御景新城启动区五期样板胡晓彬抹灰工程量任务书》,欲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4、《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25日产值报告》,欲证实原告已经完成工程任务及御行中天公司已经付款给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5、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御景新城五期样板房已竣工验收;6、御景新城五期样板房胡治江班组人工费工资表,欲证实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经质证,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所加盖的公章不知是何时加盖的,也并非是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章;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所盖的章不是其项目部的章;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登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云南御景新城五期样板房承建人,胡治江向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其中部分劳务,胡治江又将其承包的御景新城五期样板房两栋内外面积为853㎡的抹灰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并委托被告胡登喜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协议载明工作量单价为130元/㎡和付款方式为原告田义完成大面积抹灰后,支付工作量50%的劳务工资,门窗小口收完,支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全部款项的95%,剩下的5%作为维修金。后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此协议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注明:工作量以现场实际合格量为结算依据,由项目部代付后在胡晓兵(彬)工程款中扣回。协议签订后,2014年10月9日,原告田义依约完成了协议所确定的任务,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经理桂学彬出具《御景新城启动区五期样板胡小彬抹灰工程量任务书》确认实际完工面积为:第一栋662㎡,第二栋228㎡,两栋共计890㎡。2015年1月19日,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产值月报表》、《承诺书》确认御景新城启动区五期样板房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至此,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田义劳动报酬总计为115700元,原告田义认可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95300元。另查明,原告田义不具备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建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且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从应付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的资金。本案中,被告胡登喜代替胡晓彬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此《工程协议》在第四条载明工资为“劳务工资”,而并非是工程款,且此协议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所要求具备的强制条件,理应将此协议认定为劳务合同。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此协议上加盖公章并作了补充,确认了与原告田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有履行协议的义务。同时《工程协议》中约定总工程价款的5%作维修金理应认定为是对工程质量保修金所作的约定,但此协议具备劳务合同的性质,故此项约定无效。原告田义按照约定完成协议所载明的义务后,得到了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田义劳动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胡登喜并非《工程协议》的当事人,无需履行此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田义要求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到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义支付劳动报酬204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10元,减半收取为155元,由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锦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