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黄展荣与朱社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展荣,朱社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232号原告黄展荣,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314。被告朱社平,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319。委托代理人何镇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黄展荣诉被告朱社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展荣、被告朱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镇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展荣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打电话叫原告拆被告的排栅引起纠纷,当天上午8时,被告和他哥哥、原告一共三个人拿起皮尺量排栅,是大家看尺量的,读数:8.5米×12.1米、17米×12.1米、18.1米×12.1米、屋顶8.5米+6.2米×1.7米,合共551.2平方,每平方8元,合共441.2元。原告收了被告3000元人工,被告应欠1400元,但是被告说只欠1100元,为了300元相争,被告便和他哥哥将原告打到昏迷,后来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800元,住院一个星期的误工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1000元,合共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主体适格。2、佛冈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两张、用药清单、病历,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打伤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朱社平辩称:首先,答辩人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负全部责任。2015年答辩人自建房屋,将搭排栅工程承包给被答辩人。2016年1月4日早上,答辩人约见被答辩人结算工程款项,对被答辩人所建成的排栅的面积计算问题,因双方丈量的方式、方法各有不同,各执一词存在不同意见。双方后来互不相让,被答辩人先是口出狂言,辱骂答辩人蠢笨如猪,答辩人还了几句,被答辩人就出手一拳向答辩人的头部打去,造成答辩人右耳受伤流血,答辩人疼痛难忍,出于自卫将被答辩人按在地上,防止答辩人的进一步加害。被答辩人趁答辩人松手之际又随手拾起地上的红砖块,想袭击答辩人,而答辩人的哥哥刚好在场,马上抢夺被答辩人手中的砖块,答辩人才避免了一场血光之灾,而并非被答辩人人所说的答辩人与其哥哥一起殴打被答辩人。而被答辩人却不肯就此罢休,跑去他姐姐家中拿到竹竿又挥向答辩人,经其闻声赶来的家人劝阻被答辩人才没有得逞,被答辩人见无计可施便假意伤重昏迷在地,由其家人送入人民医院治疗。被答辩人挑起事端,出言不逊,先动手打人,从而加剧了矛盾升级,因此,被答辩人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具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被答辩人当天入院检查身体时,答辩人全程在场,主治医生看了各项检查结果后认为被答辩人只是身体部分皮肤组织挫伤,并无大碍,而另检查出胆囊多发结石、××、××,建议被答辩人入院深入检查。被答辩人已经56岁,难免体格原本就欠妥,××才应医生的建议住院治疗,可见3800元的医疗费绝大部分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还应提供入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等资料相佐证,××史、体格检查、住院经过、病情变化、如何治疗等详细情况和用药清单中各种对症用药等,才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当时被答辩人实际在住院期间,××情上,并与是否因伤情严重需要住院治疗、出院全休时间和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相互印证。被答辩人无提供以上的实际证据,存在与本次受伤无关过度的身体检查、化验、治疗等嫌疑,不能排除被答辩人因其他伤病合并医治,而且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过高,因此本人对其主张的所有损失的合理性不予认可。我方赔偿应当按照原告1月4日住院的费用赔偿,其他不赔偿,由于此次与原告打架也有受伤,答辩人到医院拍片,也产生了相关费用。被告朱社平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打架,被告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朱社平在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其将搭外墙排栅工程发包给原告黄展荣。2016年1月4日,双方对排栅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因对排栅丈量结算方式的不同,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是语言辱骂了被告几句,继而双方引发了口角和肢体冲突。事后,原、被告双方均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治。原告黄展荣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6日出院,住院共2天,花费医疗费3642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胆囊多发结石;3、××;4、右侧腓骨小头增大待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周,不适随诊。被告朱社平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右耳廓擦伤,头部瘀肿。另查明,原告黄展荣是农村户籍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次事件双方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先是语言辱骂被告将矛盾激化,导致双方引起肢体冲突,被告的身体也因此受伤,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黄展荣对此应当承担30%的责任。而被告朱社平未能控制好自己的行为和情绪,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70%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具体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42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并非全部用于治疗本次的伤情,绝大部分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其主张该项费用合乎情理,具体计算为:76.07元/天×(2+7)天=684.63元。以上两项合共4326.63元。对此,被告朱社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028.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社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028.64元给原告黄展荣;二、驳回原告黄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黄展荣负担100元,被告朱社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展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丹鸿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