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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被告满银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满银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9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责人丁跃恒,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网(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411366913。委托代理人李惠鸿,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资格证号:18131504110168。被告满银霞,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满银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峰、郑延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网、李惠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银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门面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时约定年利率为7.205%,借款发放后遇基准率调整,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第4条处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以怀化市迎丰路与人民路交汇处东南角40栋负一层10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确认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一切费用。2012年12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万元,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10.1条、10.2条的约定,在出现上述情形下借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截止至今,被告已经逾期还款超过3个月,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0.83元及利息1196.36元、罚息43.08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70.8元、利息1239.44元(含罚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照《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共计512.27元;三、原告对抵押物怀化市迎丰路与人民路交汇处东南角40栋负一层104号房产(怀房预鹤城字第212007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未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满银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迎丰路与人民路交汇处东南角40栋综合楼-1104号,建筑面积5.68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贷款年利率为7.205%,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为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浮30%(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6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逾期还款天数已达101天。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7050.43元,利息1414.66元、罚息80.68元。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组织机构代码、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丁跃恒身份证信息,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满银霞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信息、离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商品房买卖合同、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天地城市广场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买房的事实。4、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及原告放款的事实。5、贷款结算试算表,系统数据拖欠表、还款流水详情单,证实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的欠款数额、被告还款逾期的天数及被告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具有当事人的签名(章),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为47050.43元,利息1414.66元、罚息80.68元,故本院根据查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数额予以相应支持,2016年4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计算。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第三项“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怀化市迎丰路与人民路交汇处东南角40栋负一层104号房产(怀房预鹤城字第212007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其对于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银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050.43元和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利息及罚息为1497.34元,2016年4月1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满银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