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曲贵丰、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曲贵丰,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6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松江路。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博,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曲贵丰。被执行人:曲贵丰,男,汉族,住吉林船营区。被执行人:张杰,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曲贵丰、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曲贵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438101.47元的利息,罚息15228.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借款本金438101.67元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被告曲贵丰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曲贵丰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杰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华天佳苑湖东小区3号楼2单元6层22号房屋(面积173.5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08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69436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曲贵丰、张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本次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新颖审判员 张亚民审判员 胡野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博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