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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立新与王青、李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新,王青,李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15号原告:余立新,男,汉族,1966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王青,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李谊,女,汉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立新、被告李谊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青与原告余立新签署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王青向原告余立新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经营陶瓷生意,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人民币20万元,利息优先于本金分两次各10万元进行支付,本金于借款期满后偿还。所借款项已于2013年10月16日由原告余立新中国银行珠海香洲支行账户(60×××20)划转至被告王青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唐家支行账户(62×××82)。2014年6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青陆续还款17笔(2014年14笔,2015年3笔),合计金额28.3万元,其中包括支付利息12万元,另有8万元利息用货物抵扣,偿还本金16.3万元,剩余本金33.7万元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青归还原告余立新借款本金人民币33.7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33.7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日止)。2、要求被告王青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3、要求被告李谊对被告王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6日银行转账记录;2,协议书;3,借款收据;4,银行流水账记录。被告王青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李谊辩称:一、我方未与原告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方并未在2014年1月10日的《协议书》及《收据》上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且原告也没有将款项汇入我方银行账户,我方未实际收取原告的款项,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我方并不知晓王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我方亦无与王青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我方亦未曾享有该借款所取得的利息,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属于王青的个人债务,原告无权要求我方予以偿还。1、王青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王青向原告借人民币50万元,用于经营陶瓷产品。我方完全不知王青借款的事实,同时,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合伙开店协议书》及《终止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王青在经营景德收藏时,并未实际出资,而景德收藏在经营期间无任何亏损,因此王青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并非用于经营陶瓷产品。2、我方不知晓《协议书》的存在,并无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亦不存在对外借款的事由。我任职于澳门科技大学从事讲师职业,工作稳定,收入高,名下的房子与车,均在婚前一次性付款,婚后家庭并未添置财产,无大额开销,我方的工资收入,已能支付家庭生活开支,完全不存在对外借款的事由。因此,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3、王青向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方并未享有该借款所获得的利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方与王青财政独立,各自负责各自的支出,王青并没有给予我方任何款项,婚后也未添置任何家庭财产。自2014年5月起,我方与王青已分居,2014年11月14日离婚,因此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属于王青的个人债务,我方无需偿还该笔款项。三、2013年9月,我方已发现王青有婚外情,并存在与情人同居的行为,我方与王青的关系处于紧张的阶段,王青夜不归宿,双方无任何交流。随后,我方于2013年9月底带孩子回景德镇居住,不在珠海,因此,我方不可能在2013年10月存在与王青共同向原告举债的合意。再者,我的父亲为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李文跃,家境富裕,即使要借款,也可以向父亲借,不需要对外借款并承担如此高额的利息。原告与王青约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人民币20万元,该利率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我方不可能与王青存在如此不合常理的举债合意。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方与原告未产生任何实质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我方亦无与王青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亦未曾享有该借款所取得的利益,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属于王青的个人债务,原告无权要求我方予以偿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合伙开店协议书;2、终止合伙协议书;3、离婚证;4、离婚协议书;5、王青房地产权登记表;6、王青转卖他人房地产权登记表;7、李谊在职证明书;8、李谊薪俸单(14个月);9、李谊银行流水(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工资卡,从2013.3至2015.9);10、李谊机动车登记证书;11、李谊房地产权证;12、李谊房产购买发票;13、李谊房产购买刷卡凭证;14、户口本;15、李文跃教授的个人简介;16、证书;17、欠条;18、150件粉墨彩瓷瓶图片;19、雅昌拍卖0853粉彩丽人行150件瓷瓶成交信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青与原告余立新签署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王青向原告余立新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经营陶瓷生意,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约定支付固定收益为人民币20万元,分两次各10万元进行支付,本金于借款期满后偿还。所借款项于2013年10月16日由原告通过银行划转至被告王青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唐家支行账户。原告提出,2014年6月后,经多次催讨,被告王青陆续还款17笔(2014年14笔、2015年3笔)合计金额28.3万元,其中包括支付收益现金12万元,另有8万元收益用货物抵扣,另外偿还借款本金16.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3.7万元被告王青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王青与李谊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王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7万元,有被告王青出具签名的协议书、收据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青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7万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青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33.7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王青与李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王青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一般家庭生活支出所需,且被告李谊任职于澳门科技大学从事讲师职业,工作稳定收入高,名下的房子与车辆均在婚前一次性付款,因此被告李谊不存在与被告王青举债的合意,且两被告从结婚到离婚仅仅一年多时间,被告李谊也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原告作为出借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王青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等,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余立新借款本金人民币33.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3.7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8元、诉讼保全费2205元,由被告王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0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惠敏王雪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