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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840号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9月19日生。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父母膝下无子,我是女儿,招被告为上门女婿。我们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一旦做不到被告的满意,就殴打我,更主要是被告不生育,结婚6年来,我们没有生育孩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偿还3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系招女婿与原告结婚,婚后我们之间吵过嘴,但我没有打过原告。2015年正月,原告父母亲以我没有生育能力,不要我了。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躲避不与我共同生活。同年3月2日,原告父母亲将我赶出家门,我就返回武山县老家居住生活至今。我于同年9月起诉离婚,因我没有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招女婿,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同居生活,2009年3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第二年,因没有生育孩子,双方开始检查治疗,主要治疗被告身体。后因被告不生育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躲避被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父母亲向被告提出不想要被告的话,原告外出继续躲避被告。同年3月2日,原告父母亲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返回武山县老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亦于同年9月起诉离婚,因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2016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上述事实,有本案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陇文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5)陇文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育问题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后被告亦起诉要求离婚,故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因被告系招女婿,婚后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亲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和债务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和共有债务,应当在本案审结后另案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