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子彪与李卡子、孙泰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子彪,李卡子,孙泰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275号申请执行人何子彪,又名何子标,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卡子,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孙泰山,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37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卡子给付申请执行人何子彪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孙泰山承担连带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申请执行费142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卡子所欠申请人何子彪借款本金10万元分两年还清,每年偿还5万元。由被执行人李卡子于10日内给付申请人5000元,于2016年农历五月初给付申请人25000元,剩余2万元从2016年农历六月份起每月给付申请人3000元。由被执行人李卡子从2017年农历五月份之前给付申请人30000元,剩余2万元从2017年农历六月份起每月给付申请人3000元。利息待本金偿还完毕后另行协商。二、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申请执行费1420元由被执行人李卡子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37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