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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7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瑞芳诉郑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芳,郑婷婷,马金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142号原告王瑞芳,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甜,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婷婷,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马金柱,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王瑞芳与被告郑婷婷、马金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芳委托代理人邹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婷婷、马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芳诉称:2015年5月12日23时3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口被告郑婷婷驾驶车辆由南向东行驶,张要忠驾驶原告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郑婷婷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车辆右前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郑婷婷为全部责任,张要忠无责任。被告马金柱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11876元。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婷婷未答辩。被告马金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3时35分许,在丰台区大红门路口,被告郑婷婷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适有张要忠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车辆右前接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郑婷婷为全部责任,张要忠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北京博瑞翔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车费11876元。另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金柱,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郑婷婷已支付拖车费5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婷婷、马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婷婷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马金柱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被告马金柱与被告郑婷婷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婷婷承担。对修车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已实际支出了修理费用。经核对×××车辆的结算单,维修项目未见明显异常,故对修车费根据维修费发票金额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婷婷、马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瑞芳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郑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瑞芳修车费九千八百七十六元。三、驳回原告王瑞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七元,由被告郑婷婷、马金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郑婷婷、马金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候春华人民陪审员  孙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