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仁宝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仁宝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723号罪犯黄仁宝,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黄仁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王亚泉、漆艳群出庭报请假释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云、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黄仁宝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仁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假释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黄仁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仁宝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微信公众号“”